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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簡義銘相 對 人 許宗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僅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8)北虹民一(民)初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257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等影本,惟欠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其大陸地區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當庭裁定命其補正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及其大陸地區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件,聲請人當庭表示無法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此有本院106 年

7 月28日訊問筆錄1 件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既無法補正上開文件,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