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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泰宗相 對 人 單禮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七)蘇05民終字第三七五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9年12月3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後於西元2017年8 月9 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人民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終37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公證處公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四、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人民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終3751號民事判決(終審判決)係認為:「關於林泰宗提出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婚姻自由包括離婚自由。林泰宗與單禮榮因自由戀愛而步入婚姻,婚後時有矛盾,感情一般。單禮榮曾起訴離婚,雖經法院判決不准離婚,但雙方之間的關係並未得到緩和,單禮榮再次要求離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准予單禮榮、林泰宗離婚並無不當。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因林泰宗、單禮榮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即雙方以書面形式約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形式,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秉持尊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原則,一審法院根據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對雙方財產進行分割並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信。綜上,綜上所述,林泰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40元,由林泰宗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