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品招代 理 人 周池春相 對 人 于敬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6年5 月17日結婚,後於2008年2 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8年4 月8 日確定,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理由記載:「原、被告係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估線合法有效,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于敬圣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5 項規定,判決:准原告黃品招與被告于敬圣離婚」等語,而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前開判決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