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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聲 請 人 鍾木蓮代 理 人 陳家德相 對 人 朱昌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否則不認其效力,性質上尚無二致。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一,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臺灣地區(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准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3年3 月19日結婚,嗣於100年9 月2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01 年5 月10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17)閩安證台字第168 號公證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17)閩安證台字第169 號公證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訴,而依該判決所示,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被告朱昌源,男,1965年(即54年)0 月00日出生,住桃園縣○○市○○街○ 號」,另判決所載日期為西元2011年(即100 年)

9 月26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1 ,嗣於100 年

8 月16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桃園市○○區○○街○○○ 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大陸地區離婚訴訟進行中所指之相對人送達地址尚有違誤,堪認上開離婚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相對人本人,亦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相對人,即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中並無收受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

四、基此,聲請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