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聲 請 人 呂理鎮相 對 人 史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瓊海市人民法院(二○一三)瓊海市民一初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二○一三)瓊海市民一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有戶籍資料、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件附卷可證,核該確定民事判決略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即本件聲請人)婚前未經深入瞭解就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係等因素影響,加以兩造分居已超過2 年,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判准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離婚事由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二)依前揭判決及卷附索引卡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前開訴訟雖未收受通知,亦無前往應訴之可能,然聲請人既然提出本件聲請,應認已拋棄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亦不能認有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