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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聲 請 人 雷賽花代 理 人 陳昭鑫相 對 人 方嘉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自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4 月11日結婚,嗣於100 年10月2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100 年12月16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等文書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書及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證明書、海基會(106 )南核字第81

178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2017)閩鼎證臺字第107 號公證書、海基會(106 )南核字第8117

9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鼎市公證處(2016)閩鼎證臺字第108 號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文書資料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依法登記結婚,屬合法婚姻關係,但由於雙方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又分居兩地,造成夫妻感情產生隔閡,現聲請人要求離婚,相對人提交書面答辯狀同意離婚,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之離婚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而相對人經法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又未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 款、第3 款第5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是本院審酌前開大陸地區確定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