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祥麟相 對 人 李艷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4)盤法民一初字第020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999年8 月6 日結婚,後於2004年12月21日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龍盤區人民法院(2004)盤法民一初字第0204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于1994年初經人介紹認識,1999年8 月6 日雙方自願登記結婚,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年10月底原告隨被告到臺灣省桃園縣共同生活,于2000年
3 月28日回昆至今。原告于2002年年初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因被告母親病危,原告于同年10月
8 日撤訴。爾後,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聯繫。故原告于2004年2 月4 日再次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受理後,于2004年2 月29日刊登新聞紙進行公告,送達所有訴訟文書,經法定期間後,逾期未提出答辯等將為缺席判決,被告並未到庭應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進行審理。經認兩造雖係自由戀愛結婚的夫妻,但婚後自原告2000年3 月28日回昆至今,兩造無任何往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4 款(本院按係指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第
5 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李艷紅與被告王祥麟離婚。案件受理費100 元由原告承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離婚部分,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何況聲請人自承業已於大陸地區法院開庭前已經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對該判決所認亦表示未曾聲明不服等,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