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春紅相 對 人 楊銘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台聲字第54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於105 年2 月15日初設戶籍登記,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並未有住所,此有原告所提大陸地區南寧市新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臺灣並無住所,聲請人亦未陳報相對人有財產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