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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2號原 告 林鉦達被 告 孫巧鳳(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雖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96年10月1 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由訴外人陳志華給付原告旅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費用,由原告擔任被告之人頭老公,使被告得以來臺灣工作,惟事後原告遭查獲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原告亦已執行完畢。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與被告結婚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登記之婚姻關係曾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 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可參,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一節,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77號判決書影本,細究該判決內容,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原告與被告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訴外人陳志華支付原告前往大陸之旅費並居間聯繫,復約定每月由被告另支付林鉦達3 萬元之人頭費後,兩造於95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後,使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故原告因而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被告於97年1 月2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雖曾辦理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結婚因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