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0號原 告 叢延漢被 告 賈愛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 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 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6 年4 月7 日壢市戶字第1060003531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20至22頁),依上列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3年9 月27日在山東省濰坊市登記結婚,並於84年3 月7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隨同原告至臺灣居住生活,每年暑假回國避暑探親。然因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於98年6 月26日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7 年,且因被告出境滿2 年未再入境,已遭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83年9 月27日在山東省濰坊市登記結婚,並於84年3 月7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於98年6 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遭中壢戶政事務所於
100 年7 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中壢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桃中戶出境字第313-1 號通知書及以前揭函檢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 、5 、20至22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惡意遺棄,然未具體說明被告離家時之情形,且被告經公示送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視同自認,自難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惡意遺棄之情事,然按此情形,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足認此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