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陳秀月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黃明鴻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 人,均已成年,然於結婚幾年後,被告開始沉迷股票,導致工作不穩定,兩造因此生活理念不合、溝通不良,大小爭執不斷,致兩造雖住在同棟透天厝,但各據一樓,長期分房而睡,毫無互動,如此生活,對於兩造彼此均為痛苦萬分。被告先前沉迷股票而將繼承所得財產變現,現更欲將一家居住的透天厝出售,更常對原告及子女稱:住我的房子住免錢,要跟你收錢云云,致使兩造又因此事多次起爭執,幾無夫妻情誼可言。
(二)被告已無顧及原告及子女,而如同陌生人般對待,並要收取居住於家中的對價,且長期以此等言語羞辱原告與子女,使原告及子女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搬到他處,更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裂痕,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賜准兩造離婚,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9,549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離家,並將3 名子女誘拐出去,不顧被告死活,想讓被告終老一生;原告十多年沒跟被告同房,還拿菜刀恐嚇被告多次,無權要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錢。原告名下之存款1,400,902 元也都是被告給的;原告沉迷賭博,不顧家計,常賭到半夜回家;兩造先前同住的透天厝是被告買的,被告連續30多年工作加班才把房貸繳清,原告沒出一毛錢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對於他造尚未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學理上稱為先行自認,倘經他造引用,即生自認之效果,倘他造否認此不利於己之陳述者,應不生自認之效果。
四、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之請求:
1.本件兩造於74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 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因故分房十餘年,且原告於106年1 、2月間,因被告表示要將兩造前揭共同住所出售,原告不同意,兩造因此起爭執,原告遂自該住所遷出,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子女黃莉婷、黃文陽到庭結證(見106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雖主張被告沉迷股票,導致工作不穩定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這是溝通不良、爭執不斷的原因;證人黃文陽固然證稱:被告有說過「住我的房子免錢」這樣的話,因為黃莉婷有個兒子回來住,被告覺得黃莉婷沒有幫忙分擔家計等語(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按此證述,尚難認被告「住我的房子免錢」之語係在羞辱原告,或向原告及子女索討房租。另被告抗辯原告沉迷賭博、不顧家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沒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3.兩造婚後分房十餘年,並於106 年1 、2 月間分居至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彼此意見歧異,乃至於口角、紛爭之原因,也各說各話,毫無交集,顯見兩造客觀上已無法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主觀上也沒有維持、經營婚姻生活的意願,而有不能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本院又查無事實足認事由僅可歸責於原告,或同時可歸責於兩造而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1.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本院即應就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續為審酌。本件兩造查無婚前財產,關於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前揭住所之房地,合計總價為11,218,000元,另有存款176,285 元等情。有廣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估價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執,堪可採認,則被告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為11,394,285元(計算式:
00000000+176285)。
2.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有存款1,400,902 元,其中552,902元為原告工作所得,其餘為子女孝親費或繼承所得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莉婷、黃文陽雖到庭結證渠等給與原告孝親費之
情事(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8頁),然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將該等款項存入帳戶內。
⑵關於因繼承取得存款之情事,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這筆存款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
⑶被告稱原告1,400,902 元的存款都是被告贈與云云,若
被告所述為真,則這筆存款均屬無償取得,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原告所得分配的金額將因此提高。
被告提出這項有利於原告的陳述,其性質屬先行自認,原告不予援用,更明確加以否認,則被告此部分陳述自不生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3.據此,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4,996,69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96,692 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470元,應由被告負擔53,79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料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