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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1號原 告 洪美娟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彭志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志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洪美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6 日於鈞院公證結婚,並公開舉行結婚

儀式,符合民法第982 條修正前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具有夫妻之關係。

㈡兩造婚後即以改制前桃園縣○○市○○里○ 鄰○○○街○ 號

1 樓為共同之住所,感情尚屬和睦,然因雙方以貸款方式購買房子、車子,並以彼此互為保證人,於申辦貸款後,被告竟不工作以應付支出,並持原告信用卡之副卡任意消費亦未支付卡費,且原告於婚後同居始知悉被告染有毒癮,且尚積欠購買毒品之款項。請被告協力處理債務,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其所持續積欠之款項始有同居之可能,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一再推諉責任亦無法再負擔被告任意消費、積欠購買毒品之款項,遂拒絕被告要求,詎料被告竟逕自離家,日後原告調閱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之住所。自雙方結婚以來僅同居一年多,被告除了經濟上難以自理之外尚積欠購買毒品之款項,使原告難以維持婚姻,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無法遂願後逕自離家,至今已逾20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請求離婚事由,原告爰依本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除經濟上無自理能力、染有毒癮之外,並自結婚同居一年多後即未與原告同居而下落不明,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是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

○○○街○ 號1 樓之事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兩造於84年10月6 日結婚後之87年起103 年止間,多次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另自94年起至104 年止間,亦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於此均有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工作且染有安非他命毒癮,積欠購買毒品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因原告拒絕幫被告還債以及提供金錢供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於85年10月間某日離家而分居,兩造迄今分居已逾20年,且被告從未尋求獲得原告原諒而復合,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被告不事生產並施用毒品等行為所導致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導致兩造分居後未相互聯繫,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