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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71號原 告 張龍銓被 告 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現在配偶之戶籍謄本、兩造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件可憑。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協議離婚係受被告施以詐術所為,其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法可為撤銷,兩造離婚具有無效事由,因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本件請求係關於兩岸地區人民關於離婚效力設訟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

2 年9 月9 日結婚,婚姻期間於104 年7 月28日被告表明已懷孕一個月,於104 年8 月29日卻以拿掉腹中胎兒為由,與原告爭執吵鬧要求離婚,經告知原告上開(流產)事由,原告心灰意冷之下與之於104 年8 月31日協議離婚,兩造與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而原告於

105 年4 月23日竟收到被告傳來簡訊知會告以原來懷孕並無流產之事,且該出生之子女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依此,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顯係遭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協議離婚應溯及無效,婚姻關係仍屬有效。為此,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先行調解程序時略陳以:系爭協議書上「三、其他約定條件:女方已流產」等文係兩造簽名後,原告再自行加上,兩造離婚是有效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係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因此之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4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並已經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被告於調解程序時之陳述)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屬實。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先表明已經懷孕一個月,同年8 月29(或26)日又告知已經拿掉懷胎之胎兒,伊在心灰意冷之下,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後竟受告知,被告未有流產之事且該子女竟非自伊受胎,伊所以同意離婚,自係以被告先行流產為前提,被告以此已經流產事由詐欺伊為離婚,伊自得撤銷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經查:⑴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上情,除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外,僅其陳述而已。參以系爭協議書上第三點約定「其他約定條件:女方已流產」,暫置不論上開約定文字係於兩造簽署前後另行所加載一節是否為真實,按之原告所主張,其真意應係以兩造之協議離婚,係因被告懷孕後,竟告知不願為原告家庭生兒育女並表明已經流產,原告因而「心灰意冷」而同意離婚,若此,顯然原告係因認被告所懷胎兒自其受胎,被告竟告以「拿掉胎兒」而生離婚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之協議離婚係因情感破裂致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存在,並非因「女方有無先行流產」,換言之,兩造離婚已具真意及合意,不能謂因此原告受有被告之詐騙。⑵原告又主張,兩造離婚係以「女方先流產」為前提,然依上述,原告係以為被告所懷胎者為其子女,現實上被告非自原告受胎(本院按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已產下子女韓佩潔,業經否認生父判決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75號),若原告於當時明知斯情,是否兩造情感更行破裂,而具協議離婚之合意與真意,何況,兩造離婚係因原告「心灰意冷」(即被告不願為原告生兒育女)而同意被告之請求,與「女方是否流產」並無直接關聯;所謂被詐欺而離婚,係因違法之欺罔行為而限於錯誤致為離婚之協議,果兩造係以「女方流產」為協議離婚前提要件,若此約定,要屬任令被告為違法行為,顯屬違背公序良俗,難認有效,遑論原告因此受有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⑶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明良證稱略以:被告一直吵著要離婚,帶著其母親到家裡來說,說了一堆,但伊覺得很多都是騙人,被告本來說她已經懷孕,後來又說流掉了,兩造吵架吵得很嚴重,是真心誠意要離婚,被告沒說先流產才離婚,伊也沒聽到原告要被告先流產才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似此,兩造協議離婚本係因被告懷孕後吵架到很嚴重之程度,具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而為協議,「女方先流產」一節充其量僅為協議離婚之動機而已,果有被告告知已經流產,原告因此認識錯誤而願為協議離婚,亦屬動機錯誤,尚難謂係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⑷末以兩願離婚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於法尚無確認「離婚意思」之制度,故許以當事人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之離婚,而可保障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我國民法既無撤銷離婚之制,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97 條之規定而予以承認,若此,為維持身分安定性,此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亦應以自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之,尚非得適用民法第93條關於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果爾,原告主張自「105 年4 月23日」發現被告並無如系爭協議書約定「女方已流產」且所生子女非自其受胎等情事,並提出兩造傳遞訊息往來資料為證;即令,原告確受有被告欺罔行為限於錯誤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參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亦已經逾越上揭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能行使此撤銷權,附此敘明。

㈣、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係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已具離婚合意及真意,難認原告係受被告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離婚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離婚之意思表示,確認兩造之原來婚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