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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98號原 告 林芷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98 號請求離婚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98 號離婚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撤回起訴在案,請求准予發還裁判費3 分之2 云云。惟查,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98 號離婚事件,本院以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自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6 年4 月18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06 年5 月10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於本院以判決駁回後之106 年5 月15日始具狀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