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起訴請求離婚時原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嗣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權基礎追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原告所提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78年4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雙方並約定以桃園市○○區○○路○○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憂鬱、睡眠障礙、焦慮、反應遲鈍等情緒障礙症狀,之後更出現幻聽、妄想症狀,在此期間,原告除積極鼓勵被告就醫外,並與子女長年陪同被告看診,然因被告抗拒,故僅定期服用抗焦慮、抗憂鬱之藥物控制病情,致被告之病情時好時壞。於98年間,被告突僅留一紙條即逕自搬離上開共同婚姻生活地前往娘家居住。且於105 年間竟以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為由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41 號案件審理,然在上開案件審理時,兩造所育子女僅方成年,為免照顧被告之責落由兩造子女身上,故原告斯時並不同意離婚,嗣經上開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後,被告仍不理會原告之勸告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處,仍持續居住娘家,並在明知原告很珍惜兩造共同住居所址處之房屋,然卻逕將該房屋低價出售。原告至此已實難以再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已難以維持。依前揭說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而查,於起訴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渣打銀行餘額新臺幣(下同)324,858 元、與人共同經營之○○藥妝藥局之出資額為50萬元、名下汽車2輛,1 部車齡為30年,購入價格為3 萬元,一部車齡為25年以上,幾無殘值,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54,858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該房屋市價遠高於2,000 萬元,然被告卻為免除剩餘財產分配低價以1,716 萬元出售,扣除貸款216 萬餘額後,應尚餘1,300 萬元,則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應有1,300 萬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6,072,57
1 元【計算式:(13,000,000元-854,858 元=12,145,142元)2 =6,072,571 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尚未逾兩造可受分配之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提出答辯略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存在。兩造結婚20餘年,原告財產不僅有存款10萬元,且經營藥局多年亦不僅投資額50萬元。至房屋部分買賣過程中有增值稅、仲介費及違約罰款等,故認原告之婚後財產仍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4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兩造並約定以桃園市○○區○○路○○號為共同住所地,被告於98年間逕自遷出,致兩造分居迄今,而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3、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憂鬱、睡眠障礙、焦慮、反應遲鈍等情緒障礙症狀,之後更出現幻聽、妄想症狀,於98年間,被告僅留一張紙條即逕自搬離上開共同婚姻生活地返回娘家居住。且於105 年間竟以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社交禮儀之行為為由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41 號案件審理,然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仍拒絕搬回兩造之共同住居所處,並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兩造共同住居所處低價出售,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述如前。然查,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疑;復依證人即兩造之女陳凱宜在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41 號案件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稱:兩造原本均有住一起,5 年內被告留1 張紙條就回去竹北了,紙條上寫「女兒,媽回竹北了」;伊有問過被告,被告回答不清楚,沒有頭緒,不知道被告心裡在想什麼;原告有設置5 道門鎖,因為被告回來之後,情緒不穩定,會對伊咆哮,說一些伊聽不懂的話,也會忘東忘西,比方說出門忘記鎖門,被告回來時將伊趕出家門,說伊和原告幹來幹去,伊就出門找原告,可能是原告怕伊心情受影響國家考試的成績,所以就把門鎖換新的,被告如要拿新門鎖的鑰匙是隨時可以拿的,原告從未拒絕將鑰匙交給被告,那次被告將伊趕出去,應該是太嚴重,原告擔心伊的安全;自伊國小開始,被告就怪怪的,不是很正常等語(參見105 年度婚字第441 號案件卷第69至70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婚字第
441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非屬無據。
4、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迭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價值觀不同等發生爭執,惟兩造既為夫妻,倘遇有婚姻或家庭問題,理應循和平、理性途徑以溝通、解決,並彼此尊重包容,惟被告捨此不為,於98年間逕自兩造共同住居所搬離,並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然被告仍拒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處,更將兩造共同住居所處低價出售,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並無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然其所為已難認有維持兩造婚姻意欲,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事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
3 、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3 月3 日訴請離婚,故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
6 年3 月3 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3、原告主張其婚後之積極財產為渣打銀行餘額324,858 元、與人共同經營之○○藥妝藥局之出資額為50萬元、名下汽車2 輛,1 部車齡為30年,購入價格為3 萬元,一部車齡為25年以上,幾無殘值,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54,85
8 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被告以1,716 萬元出售,扣除貸款216 萬餘額後,應尚餘1,300 萬元,則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應有1,300 萬元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明細影本、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單影本在卷為據,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繼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聯邦銀行就上開房屋之移轉登記、貸款清償等相關資料,有107年1 月9 日平地登字第1060014055號函及所附登件案件申請書、107 年3 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 0309658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雖經被告辯稱以原告經營藥局多年,故其積極財產應不止854,858 元等情。惟查: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關於原告經營之○○藥妝藥局申報資料,可知原告之出資額為10萬元,有前開中壢稽徵所107 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2396893號函及所附申報書查詢表在卷可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繼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婚後現存積極財產應認為854,858 元,被告之積極財產則為13,000,000元。兩造均無消極財產。故據此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54,85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000,00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6,072,571 元【計算式:(13,000,000元-854,858 元=12,145,142元)2 =6,072,571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見本院送達回證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