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曾素蓮被 告 游佰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5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游定凱、游思圓,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號。詎被告於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每以「去死」、「等著看妳好戲」、「生病無法工作不是理由,要出去工作但家事還是妳做」等語謾罵、侮辱原告,或取笑原告未接受教育,且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亦不願分擔,僅每月給付水電費及其自身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予原告。
又被告前因嫖妓感染性病,竟將之傳染原告,致原告罹患子宮頸癌第2 期,需將子宮摘除,而手術及後續治療費用高達30萬元,然被告除僅協助2 萬元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支出,且被告於原告就醫治療期間竟仍對原告冷嘲熱諷,足見兩造間感情儼然破裂,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接父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居住,嗣即遭原告反鎖拒絕被告返家,始致被告在外租屋迄今;而被告並未傳染性病予原告,且於原告開刀期間曾前往探望並拿錢予原告,亦未曾稱要原告去死等語,或取笑原告;又被告每月僅給予原告3 千元,係因子女已成年,其他部分應由子女負擔;被告認為時間可以證明兩造婚姻仍有繼續維持之可能,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 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游定凱、
游思圓,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自105 年7 月間起已未同住迄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 、6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每以
「去死」、「等著看妳好戲」、「生病無法工作不是理由,要出去工作但家事還是妳做」等語謾罵、侮辱原告,或取笑原告未接受教育,且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亦不願分擔,僅每月給付水電費及其自身之電話費3 千元予原告,又於嫖妓感染性病後傳染予原告,致原告罹患子宮頸癌,而於原告就醫治療期間,不惟大部分醫療費用均由原告獨力負擔,且被告仍對原告冷嘲熱諷,造成兩造間感情已經破裂,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55頁),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游定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兩造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分居,原因係被告不盡責任,亦不管原告開刀之事,於該段期間,醫療費用均是原告自己支付,並由伊在家裡照顧原告,至被告則什麼事情都不做,只會說風涼話,叫原告去死一死,所以後來就被原告趕出去;兩造同住時相處情形非常糟糕,被告只顧自己,不管游思圓或原告開刀,就是要把爺爺帶來,但爺爺半夜會自己跑出去或起來吵人,而游思圓及原告開刀後都需要休息,故被告這樣做造成伊等很大困擾,因爺爺在臺北也有房子,被告其實可以到臺北照顧爺爺,但被告當初就是硬要將爺爺帶過來,原告事先有提及開刀後無法兼顧,但被告就是不管;兩造從很久以前就會發生爭吵,爭吵內容包含被告為買車而向原告借款數十萬元未還,及被告在外拈花惹草得性病還傳染給原告,致原告子宮頸癌發現時已是第2期,必須將整個子宮拿掉,被告還常叫原告去死,還有講一些冷嘲熱諷的話;伊原係職業軍人,每月薪水約4 萬多元,每月拿1 萬5 千元予原告,因被告不盡責任,被告自己有工作,但每月只拿3 千元給原告,其中還包括被告自身之電話費,伊退伍後沒有工作,但還是一直拿錢給原告,直到原告退休後領取勞保退休給付,伊才沒有繼續拿錢給原告;伊認為兩造婚姻最大問題是被告永遠不知道自己錯在那裡,都認為原告是伊及游思圓要負責扶養,與其無關,家裡任何東西損壞需要更換,都是伊或原告出錢,被告均認為與其無關;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係因上開問題永遠都無法解決,且被告還會動手打伊,因伊會幫原告講話,而伊認為夫妻間應相互扶持、扶養,但兩造間現已無此等關係存在;這些都是伊親眼看到、親耳聽到,因兩造爭吵時伊都在家裡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均核與證人游思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兩造自去年7 月間開始分居,係因被告要帶爺爺來家裡,但伊及原告都剛開刀,無法照顧爺爺,所以原告就向被告表示不要帶爺爺過來,兩造也就此不停爭吵,但被告後來還是帶爺爺過來,之後被告就未在家裡住;兩造同住時相處狀況就是各過各的生活,平常兩造如果講話不久後就會吵架,所以幾乎都是不講話,而被告也會罵原告一些難聽的話,比如在原告生病時叫原告去死;從伊畢業後,被告好像就沒有給家用,只有一個月給原告3 千元,還包括被告自己之電話費,原告多是使用游定凱以前當兵之存款,伊每月也有一些錢給原告;兩造很多時候是意見不合而爭吵,比如對新聞之看法不同,或伊等在外面發生事情時,原告會較關心伊等之狀況,但被告就認為是伊等不對,兩造價值觀有很大出入,而兩造曾爭吵至報警處哩,情形不止一次;伊認為兩造婚姻最大問題是價值觀不同,生活上也未互相扶持,看起來也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因發生的都不是開心的事,對伊及游定凱也會造成不好影響,也會影響伊對未來之看法及想法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與證人游定凱、游思圓上開結證情節顯有出入,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迭因家中經濟、子女教
養、長輩奉養及生活價值觀等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與原告共同面對、溝通以謀解決之道,反係於未考量家人之實際狀況及感受下堅持己見,甚時對原告冷嘲熱諷,或以不堪言語謾罵及侮辱原告,終致原告因無法續為忍受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且兩造自前同住時以迄現已分居近
1 年期間,於生活上已無任何互動,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婚姻最大之問題是理念不同,但伊今年已經60歲,下輩子由何人來照顧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認被告僅係擔心其年老後之養護問題,然就如何解決兩造因理念、價值觀等不同所致婚姻中之次次爭吵、衝突,並可能無法繼續維持等節,並無具體明確之想法。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事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