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08號反請求原告即被 告 甲○○反請求被告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於反請求原告,然反請求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