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54號原 告 莊乾爐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被 告 范淑娥
蔡岳龍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國89年2 月9 日第247 條立法理由一亦敘明「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則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盈者,均付提起確認之訴,並未就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予以排除。
㈡次按「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
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任何儀式及欠缺二位以上之證人,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此有臺灣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會議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以及78年度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㈢查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斯時結婚核屬要式行為,亦即應以公開之儀式為之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始為結婚行為。依原告戶籍謄本,其上記事欄雖載「民國89年9 月17日與范淑娥結婚民國89年9 月19日申登。」,惟89年9 月17日當日,兩造並無為任何結婚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以證之, 而據以申請登記之結婚證書上除「莊乾爐」以及「范淑娥」之簽名為兩造為之之外,其餘證婚人「葉日晴」、主婚人「莊揚彩妹」以及介紹人「葉張秀英」均為兩造自行代為簽名用印,並無主婚、證婚以及介紹之事實, 實際上「兼證婚人」欄位下亦為兩造「莊乾爐」以及「范淑娥」之印章,足證兩造無任何結婚之行為依。
㈣揭最高法院所揭櫫之判決要旨,兩造既無結婚之行為,原告
之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則原告就兩造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乃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兩造婚姻業經戶籍登記,婚姻存在之事實,按舊民法第
962 條第2 項,已有推定效力,此部分自應由主張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詳下述:
⒈首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舊民法第982 條明文(民國96年以前仍為儀式婚)。次按:「二、現行條文,揉合我國各地習俗,以簡明文字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可謂折衷至當,惟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現行規定之缺點,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民法第982 條第二項0000000 修正理由參照。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立鈞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要旨明文。
⒉首查,本件兩造於89年9 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之婚
姻關係,是否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判斷,應適用舊民法第982 條,合先敘明。又查,兩造於89年9月19日辦理戶政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此一戶政登記,按舊民法之規定,雖非結婚之形式要件,惟屬舉證責任之轉換規定,自應由主張兩造未有結婚儀式,而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文
書,僅得顯示兩造之婚姻確實存在,並無法證明其宣稱之兩造間無結婚公開儀式、或證人代為用印之情形,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排除、障礙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㈡本件爭點為雙方婚姻關係是否有舊民法儀式婚形式要件,此
一要件並不以登記當天為限、證人亦不限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人。本件兩造確實有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符合舊民法第
982 條,婚姻關係確實存在,詳下述:⒈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明文。次按:「…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要旨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均為再婚,原告於兩造結婚登記前,曾於原告
前妻家人(方姓)經營之開放式餐廳-「雞嘉莊」(地址:桃園市○○區○○○路○段○○○ 號一樓,該餐廳現已歇業)宴請過兩次。第一次宴請對象為被告之家人;第二次席開一桌,宴請對象除原告家人外,尚有原告前妻之家人。經查,原告於中壢雞嘉莊宴請前妻家人,斯時在場人略為:原告之母-莊楊彩妹(即原告提出之證物二: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原告之三子-莊明勳(斯時僅小學一年級)、及前妻之家人(原告前妻之四兄弟及其配偶,至少八人)。故包含兩造,當日至少12人在場,且地點為開放式餐廳,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承前,席間原告並向其前妻之家人表示,因三子莊明勳年僅七歲,尚需人照顧,同時介紹被告予其前妻之家人認識。顯然此有一般人情世故上,因三子尚年幼,原告為再娶,前妻家人一般有擔憂再娶對象(俗稱後母)是否會好好照顧孩子,原告因而介紹再娶之對象予前妻家人認識、打招呼,告知此對象會好好照顧兩人孩子,除給予前妻娘家人交代,亦屬為表達兩造將結為夫婦之意義,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自屬公開之結婚儀式,甚為明顯。末查,按我國舊民法僅就婚姻之形式要件規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惟並未限定系爭要件須履行之先後順序,又一般民間禮俗上,亦有挑選黃道吉日作為宴客、結婚之考量。經查詢本件兩造結婚年度之農民曆,兩造為結婚戶政登記為:89年9 月19日星期二,該日宜嫁娶;又宴請原告前妻家人之日期,按被告之記憶為戶政登記前之周末,於此推論應為:89年9 月16日星期六,該日於農民曆上,亦屬宜嫁娶,足徵本件兩造之婚姻確有舉行公開儀式,自屬有效存在,是以本件兩造婚姻已屬合法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合先敘明。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7年10月1 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9年9 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
⒉兩造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記載89年9 月17日為兩造結婚日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17日並未依96年5 月23日修法前民
法第982 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結婚乙節,被告則辯稱兩造因結婚一事曾於中壢雞嘉莊餐廳宴請兩次,第一次宴請對象為被告之家人,第二次宴請對象除原告家人外,尚有原告前妻之家人,是兩造確曾舉行過結婚公開儀式等語。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原告若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人邱桂英、莊詠翔、方力脩、呂明美
、莊明勳等人為證,證人邱桂英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前妻方禎雪的弟媳婦,被告我不知道如何稱呼,不知道原告有無再婚,也沒有參與過89年
9 月16日於雞嘉莊舉辦關於原告要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之宴會。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我婆婆的慈惠堂,我婆婆是堂主,當時被告也在那裡幫忙。我不知道兩造的關係,因為我們沒交集所以也不可能有這樣的談話;原告前妻過世後,我只有在慈惠堂忙的時候過去幫忙,平常不會跟原告聯繫,我的公公住在慈惠堂,我公公跟原告媽媽是同居關係,我們會去探視公公,當初只知道有請一個幫忙的人,第一次碰到時,就說被告是請來幫忙家事的,關於兩造的互動,我們沒有注意等語;證人莊詠翔於同天到庭證稱略以:89年1 月初在雞嘉莊工作,職位為總務,工作內容為訂席、採買等事項,到91年9 月份,我工作2 年多,我在職期間沒有印象有承辦過原告與被告的婚宴。我叫被告為阿姨,因為被告是長輩,又與我爸爸同居。我知道被告這個人應該是在89年之後或是88年,我在慈惠堂也就是家裡,看過被告,被告在慈惠堂煮飯、洗衣服、簡單的打掃,原告從來沒有跟我說他跟被告已經結婚等語(均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明確。證人方力脩於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范淑娥,我不曉得原告范淑娥是什麼關係,他們不讓我知道。認識被告是因為我爸爸住在慈惠堂,范淑娥在裡面幫傭。時間點我忘記了,大約是我妹妹過世後蠻久的。至於為何不敢讓我知道的原因,我不知道。前面我根本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知道的原因是我爸爸在那裡,後來原、被告在一起我是聽說的。後來很晚才知道他們兩人在一起。原告從來沒有跟我介紹過被告。原告沒有於89年9月邀我一同餐敘並介紹被告,他們怕我怕的要死,怎麼可能找我吃飯。我後來是最近幾年才有跟范淑娥吃飯,是因為原告有帶范淑娥來吃飯,我妹妹剛過世的時候,沒有吃過飯,我知道這件事是原告自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兩人在吵架,告到法院。原告是曾經在過年的時候帶被告來我們家聚餐,大概一次等語;呂明美於同天到庭證稱略以:認識原告,是我小姑的先生。認識被告是因為家族聚會在一起才認識,我小姑過世後被告跟原告在一起。我們從來沒有正式的一起吃過飯,我記不得第一次與兩造吃飯的時間。我絕對沒有在89年9 月份受原告之邀與方力脩一同出席在雞嘉莊舉辦的餐宴。被告范淑娥叫我嫂嫂,我只是點頭,沒有稱呼他等語;另證人莊明勳於同天到庭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這個人,爸爸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同居人,後來就認識了,一段時間下來,就知道被告是爸爸的同居人。我們沒有生活在一起,我有跟爸爸及范淑娥一同住慈惠堂,但是我跟他們住不同區,也不是由范淑娥照顧我的,原告與被告有同住,因為他們同居。我住不同層樓,我小時時阿嬤帶大的,偶而吃飯會遇到。爸爸第一次跟我介紹范淑娥就是同居人這個用語。89年9 月時我沒有參加過家庭宴席。我叫被告阿姨,畢竟是長輩。原告於我母親過世後,沒有任何結婚或宴客之行為,也沒有與被告有宴客的事情,但是兩造從我國小三年級就一直相處到大約半年前等語(均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明確。據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間證詞雖略有不同,如證人邱桂英稱自己不認識被告,不知道兩造間之關係,而證人呂明美、方力脩、莊詠翔、莊明勳證稱渠等知道兩造在一起、同居,且原告有帶被告參加家庭聚會等語,然均口徑一致證稱兩造結婚時並未辦理結婚喜宴等語,顯見證人等對於兩造確切關係並非知之甚詳,而查兩造均為再婚,本對於再婚一事會較初次結婚為低調,是證人等對於兩造是否為夫妻一事不甚瞭解,尚符常情,然據證人所述至少可知兩造確實有同住在一起之事實,被告並有為原告操持家務等情,而是兩造雖有結婚登記,亦有共同生活之外貌,然兩造是否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節,尚有深究之必要。
⒉而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舉證人范揚豪、范淑嬌、嚴永安等人為
證,證人范揚豪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兩造,兩造是我的姑姑及姑丈。兩造結婚時我有去參加宴席,宴請對象是我阿公、阿婆、小姑、小姑丈還有叔叔、叔母、我及我的弟弟,還有二叔母。宴席是原告發起的,何時舉辦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大概是中午,地點我只記得在中壢。宴席當天,原告的媽媽跟兒子也有到場,就是有跟阿公說這是他們辦結婚告知我們大家,後來原告也有跟大家說等語;證人范淑嬌於同天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時,有舉辦宴席宴請女方家屬,宴席發起人是我的姊夫也就是原告,我有參加,地點在雞嘉莊,多少人參加我忘了,我只記得有范揚豪、我先生、我爸媽、小弟、二嫂,有幾桌我忘記了,當天原告有說兩造要結婚所以補辦宴席宴請女方家屬等語;證人嚴永安於同天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登記後有通知我們去吃飯。宴席的地點是林森路附近的雞嘉莊,當天我跟我太太有去,還有我太太最小的弟弟也有去,還有范揚豪、我的岳父也有去,其他我記不清楚了。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去,有沒有在包廂我不記得,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們要請吃飯,當天他們沒有穿禮服,但有裝扮,他們是因為結婚請我們吃飯,當天有沒有儀式我忘記了,有沒有交換戒指我也忘記了等語(均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反面)明確。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之親友,渠等雖經隔離訊問,然渠等所述之證詞互核後渠等所證稱之情節尚屬一致,是堪信證人范揚豪、范淑嬌、嚴永安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而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有參加原告所發起之宴席,並均知悉發起宴席之緣由為補辦兩造結婚宴席,並能陳稱兩造宴席之場地為中壢地區之雞嘉莊,是兩造曾在被告家屬面前表明兩造結婚並宴請女方親友一事,並經在場被告親屬見證完成,可知兩造曾○○○區○○路附近之雞嘉莊餐廳宴客等語並非憑空杜撰。兩造於89年9 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在中壢雞嘉莊餐廳補請婚宴,該宴客係為表達兩造再次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雖無世俗之鞭炮、迎親隊伍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雖證人范揚豪、范淑嬌、嚴永安就婚宴時間地點無法確切指出,就宴席桌數為一桌或二桌亦有不一陳述,但因時間為17年前,故難期待其等能詳細回憶當時細節,然其等均一致指證兩造確實有在餐廳舉行公開婚宴,與會者均知悉為兩造結婚,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堪認兩造於戶籍登記結婚後補行公開的婚宴,已有結婚事實,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是認兩造婚姻關係為有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