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85號原 告 侯家偉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李偉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6年6月2日桃市德戶字第1060004355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上列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6 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5 年2 月間,稱與原告母親相處不好而離家,並出境回到廈門,又於105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訴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亦不聞不問,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惡意遺棄,兩造對於彼此亦均無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法回復,難以維持,也沒有維持的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依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 年4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104 年6 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5 年2 月間離家並出境,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以前揭函附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9 月11日移署資0000000000字第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 至13、21至24、28至30頁)。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稱與原告母親相處不好而離家,乃惡意遺棄,然未舉證證明被告離家之原因,且被告經公示送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而視同自認,自難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惡意遺棄之情事,然按其長期分居之情形,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足認此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按原告陳報,兩造業經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367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可逕持該判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2,000 元(即超過聲請認可判決書所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餘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