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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告 乙○○(原名丙○○)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 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343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復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就上開聲明擴張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525 萬元整,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㈤被告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對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即114 年1 月4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0,36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復又在本院調取兩造相關財產資料及進行鑑定後於107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上開聲明第3 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343元,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79年5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戊○○、己○○及未成年子女丁○○(男,00年0 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經常以自我行事標準要求、強迫原告及子女依其意思為之,若有不從,被告則大聲咆哮、辱罵,久不停歇。縱就事論事回應被告,其情緒即更加失控,倘若為避免衝突而迴避被告,被告即緊隨在側並以不同話題意圖激怒家人,諸如在原告欲就寢時將棉被掀開、故意翻箱倒櫃等,若被告不停止,則原告及子女難有平靜。原告原期待兩造能就此溝通改善,然被告均依然故我,且更控制家中經濟、限制原告行動,要求原告除上班外,均應在家,不得在外有社交活動,若未順其意則被告即以難堪話語如「髒女人」形容原告,並跟蹤原告,編造原告與異性有踰矩之事並以「人家用剩的,我撿人家不要的」等語侮辱原告。而被告不時情緒失控對原告咆哮、控制原告行為舉止之行為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在原告至桃園市政府擔任清潔隊員後,被告更強烈阻止原告在外交友,並以屢稱「家庭主婦你去工作之後你像什麼自己想想,一天到晚在交際應酬,還要唱歌跳舞‧‧‧」、「外面跟什麼人我們都不知道的女人」、「找出來的是應該找出來了」、「光鮮亮也只是髒很髒」等語,以憑空杜撰之內容向原告之工作單位、鄰居誹謗原告,誣指原告外遇。而原告為維家庭圓滿,不斷隱忍被告所為,然被告均未自省,於106 年6 月間被告又因細故與原告激烈爭執,原告遂因此通報家暴中心,並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然被告竟向兩造之女戊○○稱「要做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要殺人」、「跟外面通姦了還來告我,它馬的王八蛋,如果今天沒有通姦它不會變得這麼狠啦」、「這麼髒的女人,我還、我還要愛他幹什麼?蛤!沒看過著麼髒的」、「為了離婚還告丈夫家暴」等語,更在兩造之家庭LINE群組內傳送「自己出去逍遙自在幾天還沒想清楚嗎」、「隨便找理由吵架,就走人」、「隨便找個理由就出去住,真的社會局安置嗎?」、「我拜託幾位董事長他們應該會幫我忙」、「我想把不光明者找出來」、「唱歌跳舞跟老公鬧離婚‧‧‧我們的公務員是這樣嗎?我要試著問意媒體?」、「長官你看要怎麼辦請教教我」等內容,持續指稱原告有外遇並威脅原告,且在同年月17日、19日無故出現在原告工作地點附近、同年月25日又再出現在原告與友人所在之卡拉OK店內,而被告跟蹤行為致使原告精神緊張及壓力,並業經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106 年度家護字第733 號、第136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上開所為,除以致使原告精神上受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健全,被告更屢以杜撰之罪名加諸原告,故兩造夫妻間互愛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且實難以再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約12歲,自出生時起即均由原告所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亦均由原告所負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依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不僅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且對未成年子女未予關懷照顧,難期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能給與耐心並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宜由原告行使親權;復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而未成年子女丁○○現住桃園,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739元做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10,369元予原告,併請求若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亦已到期。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兩造婚前並無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於92年購入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鑑定後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為12,511,763元,扣除未償之貸款額餘為1,279,077 元後,該不動產價值應為11,232,686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616,343 元(計算式:11,232,686元2 =5,616,343 元)。又原告因離婚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80萬元。

(四)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343 元整,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5、被告應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對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0,36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6、第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所述不實。家庭生活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僅要求原告早點回家。原告脾氣亦很暴躁均係被告在忍耐,原告不煮飯,均由被告購買便當予未成年子女,若原告下班後要去跳舞被告均未攔阻,僅要求原告早一點回家,希望原告最晚10點半前回家,但原告都9 點至11點之間回家。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僅就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進行分配,其餘財產兩造各自處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認應由被告任之為佳,子女扶養費部分則請求依法判決。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5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戊○○、己○○及未成年子女丁○○(男,00年0 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3、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以自我行事標準要求、強迫原告及子女依其意思為之,若未順被告之意則大聲咆哮、辱罵,並控制家中經濟、限制原告行動,要求原告除上班外,均應在家,不得在外有社交活動,若未順其意則被告即以難堪話語如「髒女人」形容原告,並跟蹤原告,編造原告與異性有踰矩之事並以「人家用剩的,我撿人家不要的」等語侮辱原告。且在原告至桃園市政府擔任清潔隊員後,被告更強烈阻止原告在外交友,並以屢稱「家庭主婦你去工作之後你像什麼自己想想,一天到晚在交際應酬,還要唱歌跳舞‧‧‧」、「外面跟什麼人我們都不知道的女人」、「找出來的是應該找出來了」、「光鮮亮也只是髒很髒」等語,以憑空杜撰之內容向原告之工作單位、鄰居誹謗原告,誣指原告外遇。於106 年6 月間被告又因細故與原告激烈爭執,原告遂通報家暴中心,並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然被告竟向兩造之女戊○○稱「要做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要殺人」、「跟外面通姦了還來告我,它馬的王八蛋,如果今天沒有通姦它不會變得這麼狠啦」、「這麼髒的女人,我還、我還要愛他幹什麼?蛤!沒看過著麼髒的」、「為了離婚還告丈夫家暴」等語,更在兩造之家庭LINE群組內傳送「自己出去逍遙自在幾天還沒想清楚嗎」、「隨便找理由吵架,就走人」、「隨便找個理由就出去住,真的社會局安置嗎?」、「我拜託幾位董事長他們應該會幫我忙」、「我想把不光明者找出來」、「唱歌跳舞跟老公鬧離婚‧‧‧我們的公務員是這樣嗎?我要試著問意媒體?」、「長官你看要怎麼辦請教教我」等內容,持續指稱原告有外遇並威脅原告,且在同年月17日、19日無故出現在原告工作地點附近、同年月25日又再出現在原告與友人所在之卡拉OK店內,而被告上開所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業經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106 年度家護字第733 號、第136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本院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2 、號暫時保護令、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述如前。然查,被告雖否認其長期對原告為精神虐待,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被告確實有指稱原告外遇並持續恫稱要訴諸媒體、長官等情(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復依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107 年1 月18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聲請保護令是因為提起離婚的事情,原告有被安置,被告知道原告上班的路線,會去跟蹤騷擾原告,且被告曾經跟我說過要做一件讓我們意想不到的事情,被告就一直說其會殺人,被告是在電話裡面跟我講的,原告提離婚那個時候被告講的;兩造同住時幾乎每天都在吵架,連大半夜也可以吵架,兩造已經分房睡了,但是被告會沒有原因的去敲原告房門,但是原告已經睡著了,或是站在原告床旁邊看原告睡覺,但是原告很淺眠所以就會驚醒。而且被告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連原告跟朋友寒暄問候被告都懷疑,自我國小開始就知道被告一直提這件事情,但是我跟原告住半年了,覺得原告生活很單純,會跟朋友出去唱歌小酌,朋友都是女性居多,而且也會很大方介紹其女性朋友。被告常常會跟我們講,原告能進清潔隊一定有關係如果沒有關係一定沒辦法進去,原告一定有陪睡,或是原告現在在外面租屋被告就會懷疑原告的能力怎麼有辦法支付,一定是有人資助原告。我雖然會幫忙原告,但現在經濟狀況很緊,原告最近還在想要不要接家庭代工;兩造吵架很久了,被告會為了同一件事跟原告爭執3 次;兩造長期下來無法溝通,連我們小孩跟被告溝通都無法,被告覺得要怎麼做我們就必須照著被告的方式做;假設原告跟小孩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罵原告說這就是原告教出來的小孩;如果原告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一直跟原告吵架,一直咆哮、謾罵,如果不回應被告,被告也可以一直罵1 個小時;如果都不理被告,對小孩不會怎樣,但會一直跟在我們後面一直講,如果是原告的話,被告會很生氣得摔門,很生氣的把被子掀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而證人戊○○所述均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並經原告提出106 年度家護字第733 號、第136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佐,均足認原告主張非屬無據。

4、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迭因生活態度及習慣、價值觀等發生爭執,惟兩造既為夫妻,倘遇有婚姻或家庭問題,理應循和平、理性途徑以溝通、解決,並彼此尊重包容,惟被告捨此不為,動輒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咆哮、謾罵、嘲諷、侮辱原告,並以不實指控之行為發洩其對原告之不滿,繼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終致兩造因原告經安置而自106 年6 月間起分居迄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不願離婚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仍始終無法就上開所遇問題達成解決共識,反係不斷互相指責、攻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堅持不欲離婚,然其未具欲改善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積極態度,亦無有維持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佐以兩造因上開次次衝突,已傷害彼此感情及互信基礎,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心情,此由兩造長女戊○○於到庭時陳稱:去年的時候我有聽原告提過,但是當時我受不了被告的行為已經搬出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即足以為證。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事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且對兩造而言,反係成為其後再起衝突之潛在導火線,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被告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之可歸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附帶請求加以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尚具基本照顧能力,經濟方面尚稱穩定,仍以原告提供財力相關證明為確切評估依據,評估親權能力尚稱良好;就被告自述,評估具基本照顧能力,其經濟狀況仍以其所提供之財力證明為依據。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留意未成年子女健康、教育、親子關係等各方面之情形,並予以因應,評估親職能力良好;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關係之態度尚稱積極,但對於子女之期待以及價值觀仍有隔閡。

(3)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了解親權人之責任義務,會面探視之必要性了解程度尚可,尚需多了解善意父母之意涵並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親子關係之維繫;被告尚有善意父母認知,合併前次訪視原告評估兩造仍需有更具體善意父母之展現。

(4)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承租住屋,居家環境乾淨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且安全性良好,評估適合兒童居住;被告住所居所穩定性良好,居家環境建議多做整理,尚有被告長女、次女、未成年子女以及原告之物品。

(5)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案原告在親權、親職能力方面

尚稱良好,經濟方面尚可維持,長女、次女均已成年,可協助照顧者,原告與被告關係仍處於緊張狀態,建議雙方就善意父母方面透過親職教育課程有所認知及學習外,原告亦需有更多情緒支持,如透過心理諮商提供情緒支持等。未成年子女外在表現雖無情緒起伏,但兩造之衝突仍會對其人際、學業等方面有所影響,尤其未成年子女已邁入青少年階段,人際、學業方面之表現及發展至為重要,故建議雙方需積極減少衝突、降低未成年子女壓力感受,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②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案被告,具基本照顧能力其經

濟狀況仍以其所提供之財力證明為依據;親職時間方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關係之態度尚稱積極,但仍有隔閡;被告尚有善意父母認知,合併前次訪視原告評估兩造均需有具體善意父母之展現,故建議兩造參與親職教育課程。

③考量本案兩造目前均無法以友善、合作為前提行使親權

,故本會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但需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維繫親子關係;應避免於法庭上過多爭訟,並應關切未成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承受之身心壓力。以上為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議,仍請法院就雙方當庭陳述及其他事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分別於107 年3 月15日助人字第1070210 號函、10

7 年11月22日助人字第1071099 號函暨分別所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在卷可佐。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自出生時起迄今均係由原告主責照顧,其經訪視受照顧之情形良好,且生活穩定,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緊密,依附度甚深,另原告經訪視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提供之照護環境等部分均屬良好,且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極高,反觀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到庭表示要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然自訪視內容可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不了解,又未提出其適任親權人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本原審酌上情,因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2 、3 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約OO歲,就讀國中,並無工作收入,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369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39元作為計算標準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0,000元適當合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因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收支狀況尚能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無礙兩造日常生活之維持,自無酌減一方扶養費分擔金額之事由存在,即由兩造依1 :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考量原告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雖屬無據,惟此部分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屬非訟事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如未依期履行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亦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

6 月15 日訴請離婚,故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6年6 月15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3、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就剩餘財產積極財產部分,僅就被告名下現存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鑑定後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為12,511,763元,有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

3 月15日中錠法估字第11060124號函暨所附房地價值評估鑑價報告書在卷為佐(參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59 頁),而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為1,279,077 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2 頁),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婚後無現存積極財產、被告之積極財產為上開房地價值為12,511,763元;原告無消極財產、被告之消極財產為上開房地之貸款即1,279,077 元。故據此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1,232,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5,616,343 元(11,232,686元2 =5,616,343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616,343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無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輒於兩造爭執過程中咆哮、謾罵、嘲諷、侮辱原告,並以不實指控之行為發洩其對原告不滿之情形,並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致兩造間互信互愛基礎盡失,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無法維持,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訪視時所稱之經濟情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616,343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雙方之權利及義務;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