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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71號原 告 黃向榕被 告 賴杏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在印尼國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離家返回印尼後不再入境臺灣,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結婚後於106 年4 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 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2月14日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琇奇到庭結證:兩造在印尼結婚,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來臺灣跟原告同住,大概是在106 年

5 月二十幾日辦喜宴,因為親家母有來,必須招呼,我每天去原告家,親家母是106 年6 月4 日或5 日左右回去印尼,那時候因為有媳婦(按指被告),想說她來臺灣會不習慣,我也要關心,所以我每天去;兩造現在沒有同住,106 年7月29日被告的阿姨到原告家,被告說要去阿姨家走走,沒有說要去多久,後來就沒有回來,我大約是被告被阿姨帶走的

6 、7 天後打被告阿姨的電話都未接,委託別人打,接了一聲聽到賴杏妮就掛掉了,之後打也都不接;被告離開後沒有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婚後於106 年

5 月13日入境,於106 年9 月4 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0月3 日、106 年12月14日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9月4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又未聯繫,顯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