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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0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稱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詎原告於日前接獲通知被告因在大陸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件,自105 年6 月18日遭拘留在大陸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看守所,迄今尚不明是否已遭判刑,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無其他意見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4 年3 月31日結婚,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出境,現遭拘留在大陸地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國人民在大陸地區涉刑事案件通知書、江蘇省常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8 頁)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取證,查知被告因涉嫌犯詐騙罪於105 年6 月18日在大陸地區被刑事拘留,

105 年7 月25日被逮捕,現繫屬於江蘇省常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務部107 年10月5 日法外決字第10706530420 號書函暨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自105 年5 月18日離臺後與原告分居至今,兩造已長達2 年餘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表示被告同意離婚,足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堪信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