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9 日結婚,並於95年9 月14日辦畢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感情尚稱和睦,被告曾數次返回越南探視親人並無異狀,於98年8 月12日最後一次出境前僅表示要回越南探視家人,詎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十餘年,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不到三年時間,即分居十餘年,且長期互不聯絡,應可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亦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分居十餘年乃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5年8 月9 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後,被告於95年9 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得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11月16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17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得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經證人林招治到庭結證:原告是我員工,在我那邊任職差不多有15年以上了;原告結婚喜宴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我只看過被告1 次;原告結婚後住在我們工廠附近,我去過一次,大約在三、四年前原告媽媽生病時候,只有看到原告跟他媽媽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
9 月20日入境後曾出入境多次,於98年8 月12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17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2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9 年,互不聯繫,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