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5號原 告 羅坤榮被 告 薛美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 月10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30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羅春蘭到庭結證:知道兩造結婚已經幾年了,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常去原告家,原告跟我爸媽還有原告與前妻所生的女兒住在一起;被告沒有來臺灣,這是原告告訴我的,原告說被告不願意來臺灣;就我瞭解,兩造好像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前於92年3 月31日以探親(探親對象為配偶即原告)事由入境臺灣,合法停留期限至92年9 月30日,惟被告於93年6 月10日遭查獲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並於同日執行遣送出境,其後無再入境紀錄,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已逾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3 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補出境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6 月10日遭遣送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作何欲維持婚姻之表示,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已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