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楊家瓏被 上訴人 蔡淑真(即張應傳之繼承人)
張涵璇(即張應傳之繼承人)張欣宜(即張應傳之繼承人)張國男(即張應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905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為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因考量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責任後,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繼承人失之過苛,應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於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該修正立法理由可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於101 年12月7 日修正後,固將「顯失公平」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然原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如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依上揭規定,仍應就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方屬事理之明。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即被上訴人)使其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情,難逕認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98年4 月4 日即知悉上開債務確係存在,自難期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據此,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復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而認定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適用,無異將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關於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之特別要件舉證責任,責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擔,顯有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之情,而違背證據法則適用,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本於上情,指摘原審本件判決違背法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應傳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張應傳迄今尚積欠本金共新臺幣(下同)37,13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於訴外人張應傳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張應傳已於民國98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31元,及其中37,137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張國男、蔡淑真以時間已經過了七年以上,才連同利息一併請求,並不合理,況是因上訴人未為任何催款通知,才致上訴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張涵璇、張欣宜則以願意還款但無法一次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137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立法院修正,於同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修正前同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應傳於98年4 月4 日死亡,民法第1148條則於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而在修正生效時,被上訴人仍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3 個月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98年6 月12日起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應傳之繼承人,而訴外人張應傳
共積欠原告本金37,137元暨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應傳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5日東院忠民強104 聲
782 號字第1040016655號函等件為證(見重小字第1487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應傳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應傳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137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應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7,137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固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