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上訴人 陳永進(即陳正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8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正鴻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其中19,565元自民國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伊受讓系爭債權,陳正鴻已於92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正鴻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對伊負清償之責,惟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與陳正鴻未同財共居,而判命被上訴人只需於繼承陳正鴻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不啻將被上訴人本應提出之抗辯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混淆法院應立於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另伊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該條文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推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
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應受該條文規範之限制,伊受讓系爭債權之時點係於修法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適用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原審法院不待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逕行適用該規定,亦屬誤會,從而原審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其中19,565元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 年12月26日新修正之規定,考其修法意旨,認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4 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貫徹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之立法目的;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官查閱被上訴人及陳正鴻死亡前戶籍地址,因二人並未設籍於同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正鴻間並未同居共財等情,乃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評價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見解,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之情,復參酌陳正鴻所填寫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居住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亦與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不同,足徵陳正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參諸前揭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本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就此未證明以實其說,而判決被上訴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鴻遺產範圍內,就陳正鴻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執前詞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取。
㈡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故立法者修正該法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該條文規定,而其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自無從解釋認為系爭條文限於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方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有設定適用之緩衝時間,即尚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之要求相違背,是系爭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本件陳正鴻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係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生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條文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再上訴人雖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但上訴人係自大眾銀行繼受取得現金卡債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見司促卷第3 頁至6 頁),因大眾銀行屬於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所拘束,若系爭債權不受系爭條文之限制,豈不使被上訴人喪失得以抗辯之利益,並鼓勵金融機構以脫法行為規避系爭法條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不適用系爭條文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正鴻之遺產範圍外清償之責」、「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 利息」等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