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明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漢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承審伊與訴外人劉祖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然該第二審裁判顯適用法規不當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伊受合法公平審判之權利,伊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於上開事件所受之損害,惟遭原審以國家賠償法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為由判決駁回,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為不同程序之法律關係,且民法第186 條之條文內容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原審所為判決實為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判決,且故意迴避伊於起訴狀內容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與民法第186 條規定不相關之處及所提證據資料,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26 條第3 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規定之適用。又伊在原審請求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原審卻以民事簡易判決為之,且就關於提起上訴時須併繳裁判費乙節未說明適用法律規定之依據為何,為此,伊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爰聲明如聲明異議並聲明上訴狀所載。
三、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受理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事件之審理,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就提起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亦係法官於審理案件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乃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以填補其損害。
原審揆諸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至於原審於判決內容首行固有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誤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惟此乃原判決內容有否誤寫及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判決違法,要無可採。
四、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
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準此,原審判決教示規定記載「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等語,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