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楊玉珠被 上訴人 梁婉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96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投資法國未上市股票,上訴人依約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後,卻許久未收到股票及利潤,嗣經查證始知股票、帳戶均為虛構,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法國未上市股票;且合會單之得款金額與收款人簽名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投資外國股票之糾紛,伊得以此為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云云,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合會單之得款金額與收款人簽名均非伊本人簽名,此乃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