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曾佩萸被上訴人 黃袖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陳順吉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要先予釐清。上訴人就陳順吉請託其協助換匯並不否認,但主張該換匯金額係雙方交往期間出國旅遊共同花費之用,倘非共同花費所用,豈會等到雙方已非男女朋友,離該次換匯時間及旅遊1 年多後始進行催討訴訟,顯見陳順吉所為主張有違常理,原審漏此常理,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審判決未見陳順吉否認雙方交往事實,亦未就雙方是否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系爭換匯金額是否屬雙方共同出國旅遊費用為調查,有應調查而為調查之情事,有違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