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美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被 上訴人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 年

8 月9 日變更名稱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6-30 頁)在卷可憑,經核當事人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貨櫃抵達訴外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貨櫃場起,理應告知上訴人可能被驗櫃時之裝拆櫃費(翻櫃費)之金額,然被上訴人未依市場機制報價、詢價,致上訴人須支付高於市價之費用與環球公司,被上訴人顯有違其業務上之託付,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訴外人林偉豪與蔡孟翰間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僅有討論若遇警察紅單由何人負責之問題,並未討論拖車費(司機夜間加班費)之問題,況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最初之報價拖車費加計司機之夜間加班費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另環球公司函覆內容偏頗被上訴人,拆裝櫃費(翻櫃費)計價方式不合理,不足採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未依市場機制報價、詢價,致其須支付高於市價之翻櫃費用,及兩造就拖車費業已事先約定云云,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46 條規定之適用,此乃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綜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