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蔡相錫
魏琴琴被上訴人 台北畫家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駿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332 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原審程序中表示自105 年9 月始有管委會開會紀錄,原審法院竟判決上訴人須繳納自民國104 年1 月至106年3 月之管理費,實難信服,爰提起本件上訴,並其他理由後補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所載就認定給付社區管理費之期間究應由何時起算等節,核均屬事實認定範圍,上訴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已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今距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之期間,上訴人亦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有原審檢附卷宗可按。上訴人未實際上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71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