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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朱玉鈴被 上訴人 陳豪

范紹宗彭敏卿李依宸周哲佑陳文欣陳柏叡傅連良盧又瑄被 上訴人 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正泰被 上訴人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 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認定事實違背常理、經驗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濫用自由心證,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有訴訟指揮不當、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而為之捏造不實情事之不法行為;㈡原審法官與書記官捏造不實事實,經上訴人抗議後,原審法官仍故意不調查證人張嘉銘,原審書記官亦未將上訴人之抗議內容記明筆錄,並令法警威嚇上訴人不得發言異議、抗議;㈢原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聲明事項自行斟酌認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㈣原審法官淪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地位,置辯論主義、處分主義等原則於不顧,涉超越職權,甚濫用職權之嫌,被上訴人多次無辯論,原審法官竟代為抗辯或為解套,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聲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387 條規定,請求原審依上訴人之聲明主張而為判決,然原審法官仍以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硬拗為被上訴人解套;㈤原審法官故意不讓上訴人調查證據,亦不看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證據,空泛偏頗認定,明顯濫用自由心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倘非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遽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彭敏卿及被上訴人己○、丙○○、甲○○、乙○○、丁○○、楊梅東森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管委會)、戊○○、庚○○、壬○○、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保全公司)及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驪京管理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己○等11人)是否有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彭敏卿故意違反租約,變相勒索、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己○等11人就其租屋處之租屋設備不良,包含消防保全弱電系統之故障,致消防警鈴誤響,妨礙安寧;被上訴人丙○○原答應上訴人請機電師傅至租屋處查看已損壞之消防保全弱電系統,後來爽約讓上訴人空等;被上訴人己○等11人聯合被上訴人辛○○並由被上訴人辛○○發函被上訴人東森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函文),該函文侵害上訴人名譽、洩漏個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勒索消防保全弱電系統之維修費,且故意不提供社區住戶規約,並不接電話,或接電話後撥放佛經,或故意不提供東森管委會之聯絡電話,致無法向主委或各委員申訴;被上訴人丙○○、甲○○、周佑哲時而掛上訴人電話,以抵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東森管委會、漢陽保全公司及驪京管理公司所提之申訴;被上訴人丙○○將身體、嘴巴靠上訴人很近,聞其口腔味,致上訴人倍感驚嚇、不適、噁心及性騷擾,又罵上訴人「什麼人都告,連狗都告」,並再罵「心裡有問題」;被上訴人甲○○於103 年9 月或10月在管理中心罵上訴人「神經病」;被上訴人己○罵上訴人「什麼東西」。被上訴人基於聯合犯意,由被上訴人丙○○、丁○○在社區多名住戶、委員及工作人員前,公開唸誦系爭管委會函文,藉以誹謗及貶低上訴人人格,並將上訴人趕出會場;被上訴人東森管委會、陳文欽、漢揚保全公司、驪京管理公司及辛○○聯合發函至桃園市政府(下稱系爭桃園市政府函文),函文不實指控上訴人非社區住戶、暗指侵占被上訴人彭敏卿之房屋、誹謗、妨害行使權利、貶低人格,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上訴人復基於聯合犯意,由被上訴人東森管委會、丁○○、漢陽保全公司、驪京管理公司及辛○○聯合發函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及公用電梯內(下稱系爭社區公佈欄函文),該函文不實,妨害名譽,洩漏個資,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云云,加以審理、調查,而判決業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04、9505、9506、9507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7號案件卷宗及原審證人張嘉銘、乙○○之證詞,並詳細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或係為維護社區權益之合法行使不具不法性、又或係公民權利之合法行使,或係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且原審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張嘉銘,此有原審106 年8 月9 日張嘉銘到院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

168 頁背面),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原審法官故意不調查證人張嘉銘、不讓上訴人調查證據之情事。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已有所本,且其認定過程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且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㈡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有違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云云,然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已提出相關書狀及證物,並於開庭時說明相關主張及抗辯等情,足見兩造就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認兩造所為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訴訟指揮不當、捏造事實之情。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原審既已就上訴人所指述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作出判斷並敘明理由,可認事實已臻明確,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提出證據或再調查證據,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依法調查證據或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本件被上訴人或係未呈答辯狀到院,或係到庭不

為陳述,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為一造辯論,逕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亦有違誤云云。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茍已為辯論,僅陳述不完足者,則不得謂為不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19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均有為陳述及辯論,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12 頁、卷二第97至101 頁、第165 至17

2 頁),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稱之被上訴人到庭不為陳述,應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