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大諒相 對 人即 原 告 廖歐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小字第2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29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出,係以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8 條亦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城市花園社區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已通過廢除社區規約並解散管理委員會,倘該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故上開決議經法院撤銷前,乃無人適格擔任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且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不復存在,何來管理負責人之有,況相對人原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王唯民於法院審理中已認諾伊並無欠款,依法應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然原裁定未查,逕以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廖歐富美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於法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城市花園社區前以王唯民為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第3651號),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然因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4 年度桃小字第29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惟因城市花園社區與主任委員王唯民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召開城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管理委員會,並解任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而終止,且未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嗣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指定廖歐富美為城市花園社區之臨時召集人,原法院則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4 年度桃小字第29
3 號裁定本件應由原告廖歐富美為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抗辯:城市花園社區既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已決議通過廢除社區規約並解散管理委員會在案,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故無指定管理負責人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及公告為據。惟公寓大廈中如已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管理負責人,且不論抗告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是否為真,亦應由城市花園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續行本件訴訟,因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依職權命廖歐富美為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為抗告之事由,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又以:城市花園社區之原法定代理人在審理中曾認諾抗告人並未積欠管理費云云,惟本件承受訴訟程序不涉及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實質認定,故抗告人謂法院應為城市花園社區敗訴之判決而無裁定由廖歐富美續行訴訟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