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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吉財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悅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洽溪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49萬5,000 元(含稅,以下均為含稅金額)。原告業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後給付原告5%之保留款即167 萬4,750 元,屢經催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實務,保留款係為擔保工程之完工及履行,然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且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349 萬5,000 元,被告除尚未給付系爭工程10% 保留款外,業已支付其餘工程款與原告;被告業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於使照後6 個月

後核退5%、管委會成立後6 個月核退5%,檢附一年保固書、保固票、領清切結書無息核退」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兩造就被告業於105 年3 月21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一節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依前揭約定,自應於105 年9 月21日核退保留款5%即167 萬4,750 元(計算式:3,349 萬5,000 元×5%=167 萬4,750 元)與原告,應無疑義。被告雖以依工程慣例及系爭契約之精神,所謂保留款係為擔保工程完工及履行,原告既未依約完工,且系爭工程亦存有瑕疵,自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既已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即可領取5%保留款一節,有明確之約定,並無模糊未明之處,亦未另約定原告須完成驗收、改善缺失後始得領取保留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或別事探求。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

106 年3 月27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2 日內支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雖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然以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覆原告以觀,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原告前揭催告函,是應認被告自106 年3 月30日收受信函之2 日起即同年4 月

1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 萬4,750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國娣、楊宗偉,待證事實為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部分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完成工作及修復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 年11月22日所提書狀,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