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劉智偉即法蘭克招牌廣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被 告 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仲麟訴訟代理人 王幼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大樓,委託原告施作大樓四區廣告牆面骨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簽署工程內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工程預付款40萬元,於完工時給付40萬元,工程驗收完畢時3日內再給付餘款20萬元,施工期間為58個工作天。兩造於簽約時,並檢附施工牆面照片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且預付款金額自60萬元降至40萬元,及款項給付方式分成完工40% 、驗收20% 皆係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修改並經蓋印於系爭合約修改處,且系爭合約載明L 白鐵角鋼作為施工材料,亦經被告用印,則本件有關施工材料即應以系爭合約所載內容為準。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始前,依約給付預付款4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即依約於106 年6 月15日開始施作,並於同年8月15日提前完工。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完成時被告應於7 日內驗收(超過7 日視同驗收完成),並於3 日內結清尾款20萬予乙方,然被告迄今遲未依約定給付完工款40萬元與尾款20萬元,則原告當可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民法第490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承包被告所在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社區外牆施作「不鏽鋼四方管」之廣告架工程,係委由林沅錡找原告時,當時即表示要用2 吋不鏽鋼方管,且接觸點要滿焊,原告明知應以上開材料施工,卻在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上先將材料改寫為2.5 英吋加厚型角鋼材,復在系爭合約中改寫成
1 又1/2 英吋厚3mm L型角鋼,顯然有混淆矇騙被告之意圖。經被告以原告施作之材料及數量另請廠商估價,以2 英吋四方管施作,始合理接近100 萬元工程款之材質,而原告施作之材料僅需30幾萬元即可,益徵原告欺瞞被告訂約。又被告因認兩造原先業已談妥施工材料為「不鏽鋼四方管」,故並未細看內容而簽約,並同意其中有兩面廣告架可以不做。但原告施工時,被告到場發現原告改以角鋼施作即質問原告,然原告對被告表示不要生氣、會處理好等語,不料原告仍依己意施工,至今並無驗收、交貨,經通知原告處理,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應依兩造協議改依2 英吋四方不鏽鋼材滿焊施工後,被告即依約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6 月1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00 萬
元,自同年6 月15日開始施工,於同年9 月4 日前完工。系爭合約工程價金之給付及保固約定,預付款40萬元,完工時給付40萬元,工程驗收完畢給付餘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㈡被告已給付40萬元之工程預付款。
四、原告主張已依照系爭合約內容所約定之1.5 英吋厚3mm L 型角鋼材料,施作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外牆廣告牆面骨架工程完成,然被告拒未給付完工款40萬元及驗收後尾款2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內容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與驗收後應結清之尾款,共計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內容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委由證人林沅錡找廠商施做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外牆廣告牆面骨架工程,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因此兩造間成立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明。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林沅錡於審理時證述:因廿一世紀大樓外牆之拉皮工程是由伊監造,是沈主委要伊介紹一位廣告招牌之廠商,目的是為了大樓日後有損害時,利於釐清責任及保固。當初主委授意請伊找廠商時,說要用2 吋不鏽鋼方管,伊介紹他們認識時,沈主委也有當面跟原告說,要用2 吋不鏽鋼方管,且接觸點要滿焊。沈主委說他有詢價,如果超過100 萬元就不要,之後就由他們兩造自己在溝通,伊並沒有參與。簽約當時,伊不在場,因為雙方約定於下午5 點,但是伊到場時,是5 點半,雙方已經簽完約,只等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有問雙方是否有看清楚合約內容,他們都說對,伊才簽名。至於合約的內容伊並沒有看。後來於施工幾天後,沈主委發現材料不對就有通知伊,原告也跟伊說材料不對,伊跟原告說將報價單及合約書拿來看,才知道材質不一樣,報價單是2 吋不鏽鋼方管,合約是大約1.5 吋之L 角鋼,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再參被告所提出10
6 年6 月8 日原告之工程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於一開始確係要求要用2 吋不鏽鋼方管,且接觸點要滿焊,惟於議價過程中,原告提出2.5 英吋加厚型白鐵
L 角鋼材之報價單,嗣於同年6 月10日簽約時之材料規格則為1.5 厚英吋3mm L 型角鋼,而證人林沅錡並未參與後續之議價及簽約之討論,已難認兩造議定之材質確為2 吋不鏽鋼方管。況被告既認為2 吋不鏽鋼方管,且接觸點要滿焊為系爭合約之重要之點,何以簽約時未加以確認?卻對於預付款為合約書價金總額60﹪更正為40﹪為確認並蓋章(見本院卷第7 頁),是以兩造既簽署系爭合約,合約上載明1 又1/2厚英吋3mmL型角鋼,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即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⒊被告辯稱原告蓄意欺騙被告之嫌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多
份報價單,因材質有異而報價不同,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施用詐術。況被告雖抗辯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嫌,惟並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為其他解除契約之通知,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 日內出面處理,否則依法求償(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從而被告既未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前,即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甚明,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與驗收後應結清之尾款,共計60萬
元,有無理由?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預付款為合約書價金總額40﹪新臺幣40萬元整。②完工40﹪③驗收20﹪;第3 條約定:工程完成時甲方(業主)應於7 日內驗收(超過7 日視同驗收完成),需3 日內完成款項結清給乙方(廠商),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卷第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8 月15日全部完工,並檢附現場施
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於系爭合約上記載106 年8 月15日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7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存證信函函覆自匯第1 筆款40萬元至今已滿58天,無驗收交貨等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為舉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仲麟自陳:代表管委會跟原告簽約,管委會當初開會決定要用不鏽鋼四方管,介紹人為林沅錡,當初講必須要用不鏽鋼四方管,原告說要滿焊需要時間,原告說要跟中鋼訂購真正材料就要60幾萬,也會有收據證明,後來渠跟原告說報價,原告報了120 幾萬,原告後來說成本不能做,因為管委會經費在100 萬元左右,當初約定是四面牆都要做,後面原告報價說100 萬元他不能做,所以才有第2 次報價,第2 次報價時,渠後來才發現原告改了報價材料為2 又2 分之1 角鋼,渠於簽約時並未發現材料有變更,結果簽約變成為1 又2 分之1 角鋼而且前面二塊也不必做。簽約完後,約2 、3 天渠就匯了錢過去之後,原告隔了一個多月來施工,施工時,渠發現材料不同,渠跟原告說為何如此,原告說不要急,還未完工,後來做好之後,原告說要找無人直升機去拍照,但原告說無人直升機故障無法拍攝照片,故也沒有辦法驗收,直到今日也尚未驗收,渠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原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足認原告確有通知被告完工,雖因無人機故障而無法拍攝照片以進行驗收,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外牆已懸掛廣告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自陳已將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外牆提供予訴外人謝志豪做廣告收益一節(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原告所施做之系爭廣告牆面骨架工程確已完工,始能懸掛廣告。再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完成時業主應於7 日內驗收,超過7 日視同驗收完成,是以系爭工程已因原告通知被告完工,逾7 日未驗收而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完工款40萬元及驗收款20萬元,共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