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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相 對 人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2 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任朱容辰律師為檢查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抗告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無拒不配合監察人黃炳璋檢查公司財務之情事,甚且積極召開董事會議,敦請監察人黃炳璋親自列席行使其職權,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公司無法交付表冊予監察人查核,顯有誤會。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隨時行請求查閱或抄錄抗告人公司之表冊及章程,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相對人逕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有濫用權利之情。再者,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求公平以及專業,檢查人之選派,亦應由立場超然之專業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監察人黃炳璋所委任之朱容辰律師,對抗告人公司有諸多誤解,且其亦曾受任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提起刑事告訴,難認期待被選定人朱容辰律師能秉持公正立場行使檢查人職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30%之股權,且為抗告人公司成立迄今之原始股東,與公司法第245 條之要件無悖。抗告人公司自民國104 年後拒絕交付會計帳冊供查核,經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告訴後,復發現抗告人公司資產有遭挪用之情形,顯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調查之必要等語,併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 條第1 、2 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謂股東無依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抗告人執此逕謂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係為干擾公司營運,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1 億元,股份總數為4,100

萬股,而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1,230 萬股,而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股東,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聲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聲字卷第128 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8861410 號函(見聲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抗告人公司具狀陳述意見時亦未爭執,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要無疑義,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就檢查人之選派,除聲請人之資格外,亦無其他限制,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無理由。

㈢末按,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須

忠實執行業務並對公司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稽諸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足見檢查人係執行公司業務,其應負責之對象為公司,而非聲請選派之少數股東。相對人於原審固推薦朱容辰律師擔任檢查人,然本院考量抗告人就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迭有爭執,復於抗告程序中陳明朱容辰律師曾受監察人委任等語,以及朱容辰律師除就本件檢查人之聲請擔任送達代收人外,前復有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董事提出刑事背信、侵佔告訴,有民事聲請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可據(見聲字卷第2頁、第64頁至第66頁)等情,認原審逕依相對人片面推薦而選任朱容辰律師擔任檢查人,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㈣就本件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選任,應由立場超然之專門學識

、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之公正人士(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參照)擔任,原審前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法院選派之參考後,經該公會函覆推薦陳亮光會計師,有該公會106 年1 月6 日北市會字第1060007 號函可據(見聲字卷第146 頁),本院斟酌陳亮光會計師現於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應具有專門之學識、經驗,且其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等節,認其應堪選派為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