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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臺灣美琪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仁相 對 人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伊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在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7 號返還票據等事件言詞辯論開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且106 年6 月1 日提示之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此為實體爭執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作事實認定,非得由形式審查之非訟法院加以審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以,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相對人於106 年6 月6 日陳報相對人開票時,上已載明「此票免作拒絕證書」,並以存證信函於106 年5 月10日向相對人為票據之付款提示,經相對人於5 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惟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06 年6月1 日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返還票據等事件言詞辯論開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係受相對人之委任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得代相對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包含相對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對相對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既已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對相對人請求付款,有本院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自生提示之效力。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 │ (提示日) │ │├─┼───────┼──────┼───────┼───────┼────┤│1│105 年7 月19日│10,000,000元│ 未 載 │106 年6 月1日 │NO064281│└─┴───────┴──────┴───────┴───────┴────┘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