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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徐堉宬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拍字第3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5年6 月28日向相對人分公司新明分行借款,簽訂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32萬元及70萬元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A 、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B ),另於105 年12月

7 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前開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16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6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570 萬2,183 元、信用卡積欠7 萬5 元,合計577 萬2,188 元,而前開購屋貸款繳款至106 年1 月25日、消費性貸款契約本息繳至106 年1 月25日、106 年2 月1 日;信用卡消費款之滯欠日106 年5 月

1 日,依相對人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前開借款之本息收訖日視同到期日,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60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處理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參照)。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對於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有無。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

本1 份、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A 、B 影本各1 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 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影本2 份等為證,足證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云云。惟查,個人購

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自用住宅貸債權,訂有甲方(按:即抗告人)分期清償,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乙方(按:即相對人)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㈠甲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本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㈡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貸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㈢甲方遲延履行本貸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

2 期」(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抗告人固爭執已向本院請求債務協商,並由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60 號受理中,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其聲請調解之日亦有同時提出願依該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書面證明,則自形式上觀之,實無符合前開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之情形,自難謂已具備該條所約定不得行使擔保物權人之權利之事由。況且抗告人尚負欠相對人消費性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而該等債務並無就相對人適用加速條款另為限制約定,則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足影響相對人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