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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柯識賢代 理 人 謝易達律師相 對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間設立之初,雖由第三人戴朝旺、戴嘉瑋、戴嘉潔、戴嘉寧、林美秀等5 人於100 年3 月

9 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6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400萬元,合計6000萬元,作為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入股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公司籌備處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經核准在案。然上開款項於翌日即100 年3 月10日遭全數提領一空,相對人公司除上開帳戶外,在國內別無於他行庫設立帳戶,亦從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或與第三人之資金往來,換言之,相對人公司為一空殼公司,自始迄今未曾實際營運,每年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公司帳簿及所有相關財務報表內容均為偽造不實,相對人公司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負責人則均遭判刑。又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股東4 人,即抗告人、林美秀、戴朝旺、戴嘉緯,而林美秀、戴朝旺與抗告人熟識,明知抗告人未居住臺北市○○區○○路○○○○ 號,竟將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寄送該址,以致抗告人均無法參加股東會,且偽稱抗告人消極不參與公司事務,進而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顯見抗告人與其餘股東間信任基礎全無,已無同心經營公司之可能,而有經營困難之情形。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來經抗告人檢舉原始股東從未補正入股金額,足認相對人確實為一空殼公司,違法事實明確。又相對人除與中央存保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增補合約外,並無其他營業事實存在,且中央存保公司投資案部分,業經中央存保公司解除契約並沒入相對人公司繳付之價款,更證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已全部虧損,並無資金再行經營,其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況相對人公司股東僅4 人,卻對於相對人公司是否應選任管理人、解散公司等經營事項,多有不同意見,導致股東間互提訴訟,但實際上卻是其他股東剝奪抗告人參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機會以及修改章程等股東權利,益見股東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意見多有不合,而無法繼續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

二、經查: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自始迄今未曾實際營運,每年向主

管機關陳報之公司帳簿及所有相關財務報表內容均為偽造不實,前負責人呂雪詩因而遭判刑等節,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至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桃園市政府函覆檢送抗告人之檢舉書、相對人前任代表人呂雪詩自首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4、139 至141 、147 、148頁、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反面)。惟查:

⑴相對人公司股東林美秀曾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其聲請事由為:「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呂雪詩擔任董事時曾簽約購買新北市○○區○○段○ ○○ ○號等93筆土地,並未告知聲請人(即林美秀),使聲請人(即林美秀)無從得知合約執行細節,經聲請人(即林美秀)函詢中央存保公司後,始知該買賣不動產案已談及提付仲裁階段。故相對人公司已因上開所述事由,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與中央存保公司洽談履約或仲裁等業務,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顯有受損害之虞。」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林美秀於原審並於106 年5 月31日具狀提出桃園中路郵局105 年9 月19日第671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中央存保公司105 年11月30日存保清理字第1052020176號、105 年12月2 日存保清理字第1052020180號及106年1 月10日存保清理字第1050006204號函文、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增補合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69頁、第70頁、第121 頁、第87至107 頁)。由上可知,相對人公司既曾與中央存保公司簽約購買土地【下稱系爭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目前已移付仲裁階段,則相對人公司客觀上並非無營業之事實。

⑵再者,中央存保公司亦表示其係於99年4 月3 日接管慶豐銀

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系爭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買方原為相對人公司、鄧瑞凰、柯慧依、林美秀及鄭啟東等5 人,101 年5 月因部分買受人退出,買方變更為相對人公司與柯慧依2 人,惟因原買受人未能依雙方於100 年10月25日及104 年10月26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增補合約之約定繳付尾款,經多次催告亦未能依限繳付,故於10

5 年1 月22日通知原買受人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並沒收所有已繳付之款項5 億4558萬6968元等節,有中央存保公司10

7 年2 月5 日存保清理字第10700004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相對人公司既有參與系爭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更證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實際營運等節並非可採。

⒉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戴朝旺、戴嘉瑋、戴嘉潔、戴嘉

寧、林美秀等5 人於100 年3 月9 日合計出資6,000 萬元匯入相對人公司籌備處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且經核准後,於翌日即100 年3月10日遭全數提領一空,已為一空殼公司,而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戴朝旺亦因而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遭判刑等節,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籌備處存摺內頁、繳納股款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存入憑條及取款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本院抗字卷第183 至185 頁),相對人公司之帳戶餘額迄105 年12月1 日止僅有1114元。然查:

⑴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確經買方即相對人公司、柯慧

依給付5 億4558萬6968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即中央存保公司回函部分),自足證相對人公司確有投入相當資金於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故不能僅以相對人公司帳戶餘額逕認為其全部資產。

⑵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林美秀、戴朝旺、戴嘉緯表示中央存保

公司雖主張沒收已繳納之價金,但相對人公司仍有主張違約金酌減或協商繼續履行契約之權利,故不能認相對人公司並無資產存在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29 頁);是相對人公司如可爭取違約金酌減甚至繼續履行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因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係相對人公司已存在之投資案,就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相關資金堪認屬相對人公司現有之資產,而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目前尚在仲裁階段,即尚未確定沒收已繳納之資金,故相對人公司確實並非沒有資產存在。

⑶又相對人公司迄今雖未提出已訴請違約金酌減以及與中央存

保公司協商之證明。然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林美秀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雖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1號准許,抗告人則以林美秀未予抗告人出席股東會機會為由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93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林美秀聲請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第23至25頁),而依上開10

6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內容可見相對人公司原本僅設有董事呂雪詩1 人,抗告人、林美秀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又呂雪詩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戴朝旺、戴嘉緯拍定,並已依公司法第

111 條第4 項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呂雪詩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堪認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因喪失股東身分而當然解任(見本院抗字卷第24頁反面),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代表人,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抗字卷第31至34頁)。惟林美秀再度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原經裁准選任劉楷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仍無代表人等節,則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號、107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8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214 至218 頁),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因無代表人而無法主張其相關權利,又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係因認應選任更適宜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已就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表示認同,更證相對人公司待日後選定臨時管理人,自將繼續且有處理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相關事宜之必要。⑷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部分仍可待清算

程序加以解決等語;惟若率為解散相對人公司,則相對人公司縱經選任臨時管理人,就繼續履行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實難認有望,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對於相對人公司而言難認妥適。

⑸從而,相對人公司難認完全無資產,且因系爭慶豐特區土地

買賣投資案有營運之必要,且待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繼續營運應非難事,應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

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公司解散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經查:

⒈原審已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徵詢意見,據覆略以:「二

、有關旨揭公司董事呂雪詩向本府陳述意見,並表明自101年3 月間始接任代表人,於接任後始發現公司設立當時之入股資本額新臺幣6,000 萬元由當時股東出資後,旋即提領一空,於擔任代表人期間,虛偽申報公司資產總額為5,995 萬3,100 元,於此一期間,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亦無任何交易往來,公司係以虛列資本額方式成立,故無從提出105 年度及106 年度至今之本業及業外收支概況及相關財務報表,並對於聲請人柯識賢向貴院申請裁定解散一案表示贊同。三、旨揭公司亦未申報決算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經濟部亦於105 年11月5 日經商字第10502437300 號裁處代表人呂君新臺幣2 萬元整,且呂君於106 年1 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並由該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中(水股106 年度他字第1568號商業會計法案件)。四、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5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1430676號書函查復,旨揭公司為設立中,另因陳述意見人未提供旨揭公司財務報表,故未能進一步瞭解其營運及財務狀況,有關旨揭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9 日府經登字第10690872190 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顯示主管機關並未就是否解散表示意見,並表示係因陳述意見人(呂雪詩)未提供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而無法進一步表示意見;是就主管機關之回覆亦難認相對人公司有經營之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⒉呂雪詩雖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表示贊同抗告人聲請解散

相對人公司,有呂雪詩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9 頁),但呂雪詩既已非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且相對人公司目前尚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理由欄二、㈠、⒉、⑶),自不能以其意見作為相對人公司之答辯意見,目前亦無他人足以代表相對人公司對於是否解散公司表示意見。

⒊又抗告人雖主張應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公司其餘

股東即戴嘉緯、林美秀、戴朝旺均表示不應該解散相對人公司,並稱相對人公司原本係其家族所成立,成員也都單純是家族直系成員,係因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才一度賣給呂雪詩,目前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之買方即為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與呂雪詩之女柯慧依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44頁反面、42頁反面);則相對人公司股東僅有抗告人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均有意願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則僅依抗告人主張而解散相對人公司,難認已符合全體股東之意願。

⒋抗告人雖主張股東間選任管理人、解散公司等經營事項,多

有不同意見,導致股東間互提訴訟,已失互信,難認可以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等語。經查: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83號裁定內容可知(見本院抗字卷第214 至218 頁反面),抗告人以及戴嘉緯、戴朝旺、林美秀3 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各占一半,而兩派意見相左,導致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約定進行表決,而抗告人出資額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 半係最大股東,卻有消極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故經法院裁准選任臨時管理人,惟人選尚待審酌;又參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毫無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而非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事項與其他股東意見相左,如抗告人並無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理應可出售或讓出其持股,由有意願經營相對人公司之人加入,以期待相對人公司將來之獲利;如直接解散相對人公司實對於其餘有經營相對人公司意願之其他股東顯有不公。⒌從而,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主張解散相對人公司,非屬妥適。

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

第9 條,並經判刑,故依民法第36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原裁定竟認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待刑事判決確定,實屬憑空增加法律原所無規範之條件限制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9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為:「公司法負責人為第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是就抗告人主張不實資本部分,公司法既已考量公司持續經營狀態及公司法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不應一概而論。經查,抗告人雖表示戴朝旺因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而遭判刑,並提出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183 至185 頁)。然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確有資本不實之情事屬實,亦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由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另為處理;抗告人本無權依此主張聲請解散公司,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增加應待判決確定等法規所無之限制,此乃依上開規定之說明,抗告人主張亦屬誤會。

⒉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之條立法理由略以:「法人為達成其目的事業之行為,有違反法律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法院亦得將法人解散」等語,是法院得對法人行為依民法第36條宣告解散者,本應以法人為達成其目的事業之行為為限。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呂雪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填載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等罪,而遭判刑,有呂雪詩之自首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07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抗字卷第13

5 至136 頁反面),而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戴朝旺亦因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遭判刑等情即便屬實;惟此乃呂雪詩、戴朝旺個人之刑事責任,揆諸前開公司法第9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應予區別,概不能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違法之行為,即認屬法人之目的或行為違反法律;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可知之營業行為僅有系爭慶豐特區土地買賣投資案,此部分始屬相對人公司目的事業之行為,惟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民法第36條之情形應予解散,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與公司法第11條、民法第36條等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宜遽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解散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