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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相 對 人 高金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

696 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350 至353 頁〉參照)。

二、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9號裁定准許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86年度抗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應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未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填載提示日,經調查後,相對人稱於同年2 月以電話請求抗告人付款,然電話請求付款與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生提示之效力。佐以抗告人公司乃相對人之子高英昶所設立,嗣因與蕭家松、衛純菁間就出資額轉讓發生爭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於105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第12條記載,高英昶並無以昶泓公司名義開立任何票據迄今尚未兌現,亦無任何未履行之契約等語,已證相對人未於104 年3 月18日向時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無訛。

㈡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之前,曾持高英昶以抗告人公司名義所

簽發、發票日均為103 年12月18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0 萬元,4,000 萬元之3 紙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聲請之際,均未填載「提示日」,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方填載「104 年11月1 日」為提示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作成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57 號、

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58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95 號裁定,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均認相對人未於104 年11月1 日向時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蕭家松提示本票,故不得向抗告人公司行使追索權,進而以106 年度抗字第44號、第36號、第38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㈢惟上開裁定遭廢棄後,相對人復持含系爭本票在內、發票日

均為103 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皆為1,000 萬元之4 紙本票,以及另紙面額同為1,000 萬元本票,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刻意將提示日記載為其子高英昶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04 年3 月18日或19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本票裁定,係意圖蒙蔽法院。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係高英昶將出資額轉讓予蕭家松、衛純菁後所偽造,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9日向其子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竟未於高英昶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聲請本票裁定,直至高英昶將其對抗告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蕭家松、衛純菁後,始由相對人於106 年聲請本票裁定,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字卷第

4 頁),然依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㈡查,相對人雖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4 年3 月18日(見司

票字卷第4 頁),然觀抗告人所提出105 年度北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之附件協議書第12條內容所載「甲方(即高英昶)擔任昶泓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以昶泓公司名義開立任何票據迄今尚未兌現,亦無任何尚未履行之契約…。」,且系爭調解筆錄暨附件協議書係由高英昶(甲方)、王嘉村(乙方)、衛純菁(丙方)及蕭家松(丁方)當場簽署(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倘若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8日曾向當時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遭拒,以相對人與高英昶為父子關係之常情而論,高英昶豈可能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未償全然未知;況抗告人公司係103 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斯時法定代理人為高英昶,股東僅一人即高英昶,迄

104 年1 月9 日資本額擴張變更為6,560 萬元,且高英昶自公司設立後至其轉讓出資額為止,均係抗告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兩造間所涉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6號、

105 年度抗字第38號、105 年度抗字第44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619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1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裁定,均係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簽發、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本票,上開7 紙本票金額合計為9,100 萬元,加計系爭本票金額1, 000萬元後,金額遠遠超出發票時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十倍以上,苟相對人確有提示,高英昶誠無可能蓋不知情,而於105 年2 月17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暨附件協議書時就此未為置喙,而簽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暨附件協議書之內容。綜上以觀,相對人並未於104 年3 月18日向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要堪認定。

㈢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須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否則喪失追索權而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乙節,非不可採,業如前述,參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等節,本件實無從於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編│ 發票日 │ 金額 │到期日(民國)│發票人 │受款人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01│103 年12月18日│1,000萬元 │104 年3 月18日│昶泓投資有限公司│高金利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