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相 對 人 高金利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4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所規定。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定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向抗告人公司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裁定予以准許。然抗告人公司乃相對人之子高英昶於103 年11月28日所設立,高英昶嗣於104 年8 月間將抗告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蕭家松,蕭家松再於105 年3 月間將出資額轉讓予衛純菁。又高英昶、蕭家松與衛純菁三人就抗告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發生爭議,案經臺灣臺北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簡易庭)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27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附件協議書第12條記載:「甲方(即高英昶)保證甲方擔任昶泓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以昶泓公司名義開立任何票據迄今尚未兌現,亦無任何尚未履行之契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係由高英昶、蕭家松與衛純菁三人在臺北地院簡易庭所親簽,並由徐志明律師見證,由此可見相對人並未於104 年3 月19日向當時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否則高英昶斷無可能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徒生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後患。
㈡相對人曾持高英昶以抗告人公司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
3 年12月18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0萬元,4,000 萬元之3 紙本票,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聲請之際,均未填載「提示日」,經鈞院裁定命補正後,方填載「104 年11月1 日」為提示日。鈞院簡易庭並據作成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57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5
8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10595 號裁定,然抗告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鈞院均認相對人未於104 年11月1 日向時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蕭家松提示本票,故不得向抗告人公司行使追索權,進而以106 年度抗字第44號、第36號、第38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㈢上開三則司票字裁定遭廢棄後,相對人另起爐灶,又持含系
爭本票在內、發票日均為103 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皆為1,
000 萬元之4 紙本票,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刻意將提示日記載為其子高英昶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即
104 年3 月18日或19日),經鈞院簡易庭作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4619、4620、4621、4622號本票裁定,顯係意圖蒙蔽法院。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係高英昶將出資額轉讓予蕭家松、衛純菁後所偽造,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9日向其子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竟不於高英昶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聲請本票裁定,直至高英昶將其對抗告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蕭家松、衛純菁後,始由相對人於106 年聲請本票裁定,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
頁),然依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有無提示本票,如未提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104 年3 月19日,向
抗告人公司提示,竟未獲付款云云。然查,抗告人公司係10
3 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斯時法定代理人為高英昶,股東僅一人即高英昶。嗣於104 年1 月9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變更為6,560 萬元,股東仍僅一人即高英昶,迨於同年7 月間高英昶將其出資額6,560 萬元全部轉讓予蕭家松,且104 年8 月6 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登記為蕭家松。105 年3 月間蕭家松復將其出資額6,
560 萬元全部轉讓予衛純菁,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
5 年3 月21日亦變更登記為衛純菁,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參。又高英昶為相對人之子,具有父子關係,則依相對人所陳,其於104 年3 月19日向抗告人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係向擔任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惟參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協議書第12條記載:「甲方(即高英昶)保證於甲方擔任昶泓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以昶泓公司名義開立任何票據迄今尚未兌現,亦無任何尚未履行之契約,倘有任何未兌現之票據或未履行之契約,甲方同意就相關票據及契約責任以及一切昶泓公司所可能承受之損害(包含但不於律師費、人事成本等)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王嘉村)並應負責協助處理。」,且系爭調解筆錄係由高英昶(甲方)、王嘉村(乙方)、衛純菁(丙方)及蕭家松(丁方)當場簽署。倘若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9日即曾向當時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遭拒,衡諸常情,相對人與高英昶為父子關係,高英昶不可能不知抗告人公司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未償,仍於105 年2 月17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之附件協議書時對此未置一詞,反而簽名同意系爭該附件協議書之內容。是以,相對人並未於104年3 月19日向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一節,堪可認定。
㈢又依抗告人公司所提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6號、105 年度抗
字第38號、105 年度抗字第44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9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0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1號裁定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所示,均係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所簽發,經提示未獲兌現之本票,而上開7 紙本票金額合計為9,100 萬元。且依前所述,抗告人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迄104 年1月9 日資本額擴張變更為6,560 萬元,且高英昶自公司設立後至其轉讓出資額為止,係抗告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上開7 紙本票總金額為9,100 萬元,加計本件系爭本票1,000 萬元,已逾1 億元,乃發票時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百倍以上之金額,甚至較抗告人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猶高,尤其持票人均為高英昶之父親,衡情度理,高英昶對於上開7紙本票與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究竟兌現與否,實無可能不知。況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共8 張,部分本票未記載到期日,部分本票記載到期日,而相對人將其持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即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44號、第36號、第38號之本票),係於104 年11月
1 日方為提示,倘相對人確有將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 年
3 月19日向抗告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遭拒絕付款,理應會立即將其餘本票提示,以保障自身權益,豈會遲至半年多後才提示其餘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實有違常情,是以,相對人是否有於104 年3 月19日向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即屬有疑。從而,足認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 年3 月19日向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英昶提示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並未於
104 年3 月19日向抗告人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依法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公司行使追索權,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