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永得等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抗告狀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相關可資證明之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聲請書狀,聲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為法人,抗告人就本事件提起抗告,自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由法定代理人於抗告狀內簽名。惟抗告狀上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及簽章,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抗告人應補正相關可資證明之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並於抗告狀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章,其抗告始為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