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永得等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聲請書狀,聲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上並無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及簽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

7 日內補正抗告狀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相關可資證明之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迄今僅相對人即抗告人之董事賴永得具狀表示抗告人並無提起抗告,其餘董事則均未補正簽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