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林美秀相 對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柯識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2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識賢既為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之股東,且明知其配偶即第三人呂雪詩於相對人富開公司之出資額遭拍賣,相對人富開公司有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公司代表人之必要,然其無意以股東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動寄發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於抗告人與第三人戴朝旺、戴嘉緯通知召開股東會時,拒不出席,顯不能以利害關係人自居。且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富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為維護相對人富開公司之權益,而公司為股東所組成,自無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故相對人柯識賢不願出席股東會亦不願召開股東會,已置相對人富開公司之事務於不顧,自無有以股東身分主張任何權利之意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106 年4 月2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廢棄。
二、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審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公司經營業務、財務分配等節,至為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利甚深,相對人柯識賢為相對人富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佔相對人富開公司資本總額6,000 萬元之2 分之1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此亦為抗告人所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 頁背面),是相對人柯識賢以權利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本院106 年3月7 日所為之106 年度聲字第1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泛以相對人柯識賢不願出席又不願召開股東會,置公司事務於不顧,故無權利受侵害云云,自難採取。職是,系爭裁定既未寄送予相對人柯識賢,而相對人柯識賢於知悉系爭裁定後旋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又抗告人係於同年3 月14日收受本院系爭裁定,相對人柯識賢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逾6 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其抗告即屬合法。從而,系爭裁定既因合法抗告,自屬尚未確定,則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4 月5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乃屬誤發,嗣於同年4 月26日以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