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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安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哲民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月3 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2,

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按借款合約規定所開立。係屬限制本票之兌付條件,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即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求本院准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按借款合約所簽立,此屬限制本票兌付條件,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即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此借款合約應屬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非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倘抗告人認該借款合約有停止本票給付之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