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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黃中庸相 對 人 江一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趙堂淇於民國105 年3 月起,陸續投資澎錸實業公司,至同年底因澎錸實業公司沒有盈餘,趙堂淇堅持退股,返還資金,抗告人才於同年12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約定。當時言明退款金不得轉讓他人做債務之用,詎趙堂淇不知何故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顯與原先約定不符,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第三人趙堂淇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 │ │ │ │ │├──┼───────┼─────────┼───────┼────────┼────────┼──┤│001 │105 年12月12日│300,000元 │106 年2月25 日│106 年4月20 日 │CH263851 │ ││ │ │ │ │ │ │ │├──┼───────┼─────────┼───────┼────────┼────────┼──┤│002 │105 年12月12日│300,000元 │106 年3月20 日│同上 │CH263852 │ │├──┼───────┼─────────┼───────┼────────┼────────┼──┤│003 │105 年12月12日│400,000元 │106 年4月20日 │同上 │CH263853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