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賴永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阿完於民國105 年

4 月24日死亡,第三人賴永得等執此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及董事長,經鈞院前以106 年度聲字第52號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下稱前案事件)裁定選任賴永得為相對人臨時董事,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阿完業已死亡,無從對前案事件裁定提起抗告,而受選任之臨時董事長賴永得亦不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則前案事件裁定所諭知之救濟管道顯然成為具文,是本件有選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前案事件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免前案事件確定;又賴永得利用保管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機會,未經相對人董事會同意,私自提領新臺幣350 萬元,既未告知存款去向,亦未回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55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足見其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2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事,應屬相對人前案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如對前案事件裁定不服,本得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照同法第42條規定遵期提起抗告,則其所稱前案事件裁定無從救濟,故有提起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次查,抗告人主張賴永得侵占相對人之財產,不適合擔任臨時董事長等語,無論所述是否為真,此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方法或管理權有無之爭議,事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不得執此請求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而應以訴訟途徑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