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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相 對 人 簡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7 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稱原審曾訂民國105 年9 月26日進行訊問,然抗告人已具狀表示該次庭期因故無法出席,請求改期,原審未改期即逕為裁定,顯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未賦予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審原訂10

5 年9 月26日訊問兩造,因抗告人具狀請求改期,遂通知兩造取消原訂庭期,改訂105 年10月24日進行訊問,並於105年10月3 日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

3 月9 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5 年10月24日有來開庭,但當時因遲到已畢庭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職是,原審於裁定前確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

2 條第2 項規定之訊問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自難謂有何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99年7 月入股抗告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9% 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再聲稱抗告人年年虧損,且拒不公開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亦未曾召開股東會,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選任廖蕙儀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100 年至104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年之財務報表皆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且相關財務報表皆已提供予股東,絕無相對人所稱拒不公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況。為避免影響公司之營運,認為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又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及該會推薦廖蕙儀會計師之回函,均未讓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訂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於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均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且經本院訊問相對人是否自99年7 月31日迄今持股比例為5.89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稱:102 年間抗告人曾經增資一次,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9,500 萬,相對人之持股比例降為5.2%,至今均為如此(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人雖主張公司財務報表皆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已提供予股東,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使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述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是以,縱令相對人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仍無由據以剝奪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一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進行檢查,可適時保障股東權益,此與違反誠信原則當屬有別。復衡酌本件係相對人首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重複、多次提出相同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實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原審於裁定前已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該公會推薦廖蕙儀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此有該公會105 年12月1 日會總字第1050496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 。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暨廖蕙儀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詢問抗告人有何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令抗告人就檢查人人選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上瑕疵,應認該瑕疵業已補正。本院斟酌廖蕙儀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現為執業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其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復未曾承辦抗告人之會計或審計業務,應能本於專業、公正執行檢查人之職務,是認原審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繼續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達

1 年以上,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原審認廖蕙儀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廖蕙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0 年至104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依婷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