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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內部對於究應由第5 屆董事會或民國98年8 月4 日代表大會所選任之第6 屆董事來執行董事職務,業已發生爭議,甚且亦有多人以相對人之董事身分自居、出面管理處分相對人之資產,因而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茲因第5 、6 屆之董事任期均已屆滿,相對人仍無法合法選出下屆董事,自有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務之情形,為免相對人蒙受不利損害,並使相對人董事會能正常合法運作,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職務之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聲請選任游建華等15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其修訂立法說明如下:「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由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修訂立法說明可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㈠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㈡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反之,若法人之董事其中1 人、數人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即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

三、關於相對人之董事會究竟有無全體董事因任期屆滿且無法合法改選以致均不能行使職務之情形:

㈠、查,相對人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分別有不同之董事先後於98年7 月3 日、同年7 月9日、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決議改選第6 屆董事,各次改選之董事名冊各異;其中上開98年7 月3 日之代表大會,因未依當時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而無效;而98年7 月9 日之代表大會,則因召集人黃清結違反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命令而違法;至98年8 月4 日則因部分會員代表權存有爭議,亦未經抗告人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2 日府社兒字第0980248934號函、本院97年11月

5 日桃院永97年司全威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雖經改選但改選之結果卻無法確定,以致相對人第6 屆董事始終無法就任,此由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於黃清結因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定後,第五屆董事是否有依照第7 條第2 項召開董事會,並選任下一屆董事?)有,……,無法依照捐助章程選任第六屆董事」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在客觀上相對人確實在第5 屆董事任期屆滿時,並未有新任董事就任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人雖為財團法人,然其既係以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經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相對人第5 屆董事自可繼續延長執行職務期間,直到第6 屆董事改選並就任為止,並無因任期屆滿即當然不能行使職務。

㈢、抗告人雖主張:持續有不同之人自居為相對人之合法董事並各自管理處分相對人之資產,致相對人因此蒙受不利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董事爭議,乃係就董事是否具有捐助神明會之代表身分,以及究應如何進行改選董事始為合法有所爭議,致於訴訟審理期間無法確定董事身分是否合法,此並非原任董事不能或懈怠執行職務,而係原任董事執行職務後,該所執行之職務是否合法產生爭議,自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尚非可採。

四、抗告人另以: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2條之規定,董事會必須經過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相對人因內部糾紛甚多,即使召開董事會,也有可能會發生召集不合法之問題云云,是認相對人全體董事已不能執行職務云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第5 屆董事會實際上究係如何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有無違反法令,本與該第5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是否均因任期屆滿無法合法改選乙節,事屬二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抗告人以此主張本件應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仍非有據,並不可取。

五、抗告人再以:第五屆董事共有15人,其中方慶清已經死亡,繼承狀況不明,王興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認定並非相對人之會員代表,而楊宏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認應刪除其代表資格,顯見相對人全體董事無法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集會員大會云云。惟按「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三分之一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會議,得不必補選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7 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依此,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述為真,亦即相對人第5 屆董事中已有3人因故出缺,惟其缺額既在總名額三分之一(即5 人)以下,併參照於上開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董事會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之。……」(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即便相對人要就捐助章程第12條但書所規定之事項為特別決議,董事人數亦僅需10人以上出席即可,然相對人依抗告人所述,既僅有出缺董事3 人,自尚有董事12人可以出席董事會並參與特別決議,顯無礙於董事會會議之進行,依該章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無立即補選董事之必要,遑論係超逾章程之規定,逕自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尤無必要性,亦有違反法人自治之原則。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仍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六、此外,抗告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全體董事究有何不能為董事職權之行使,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而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自難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64條第1 項所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