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黃頌舜相 對 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爾斯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共存亡,仍欲持有原本之股份,懇請鈞院否准相對人強制買回股份之聲請;退步言之,相對人自民國66年6 月29日正式成立,於89年4 月18日公開發行,並於92年1 月14日上興櫃,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9 億9 千8 百餘萬元,多年來歷經數次增資,認購價至少皆有每股20元上下,且自上興櫃以來,股價亦曾高達每股58.5元之譜,縱於103 年間股價開始劇跌,至少尚能維持每股20元上下之行情,而抗告人亦是於每股數十元之高價買入,今主張每股18.8元之收購價格,亦是相對人檯面上財務開始惡化前之平均股價,應較符合公平價格之定義,故不能單憑遭人操弄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片面獨斷之查核報表,即遽認現值僅存每股3.4 元,況相對人近年來在臺南地區之廠房不斷擴大更新,並無連年虧損之情,足見公司之實際資產價值仍高,乃大股東惡意壓低股票價值,試圖坑殺小股東,實屬不公不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如認相對人有權買回股份,請求重新裁定收買價格為每股18.8元。
二、相對人則以:第三人德利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普達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前以每股3.4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相對人之股票,迄至106 年4 月24日為止,已取得相對人90%以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衡諸常情,公開收購之價格具有一定合理性,方能吸引股東與公開收購方達成應買合意,故該價格並無不當之處;而本件係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6 項、第30條之規定,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法院並無否准之權限;又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即指控財報不實,惟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且為興櫃股票,受證券主管機關嚴格監督,應無抗告人所指不法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收買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其空言主張應以每股18.8元收買股份云云,尚乏所據;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臺南區廠房有擴建之情事,係因100 年間發生火災事故,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截至目前為止仍處於停業狀態,況廠區擴大更新與公司財務虧損與否並無必然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企併法第3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6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德利普達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
前以每股3.4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相對人之股票,迄至106 年
4 月24日為止,已取得相對人90%以上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嗣相對人於106 年5 月2 日召開之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及第三人德利普達公司董事會均決議通過依企併法第30條之簡易股份轉換方式,由第三人德利達普公司支付每股3.4 元現金予德利普達公司以外之相對人其餘股東,以取得相對人全數已發行之股份。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普通股股份
2 萬股,於接獲上開股份轉換通知後之106 年5 月17日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6 月23日請求以每股18.8元收購其持有之股份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網頁、相對人106 年5 月2 日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德利普達公司106 年5 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轉換案通知函、抗告人異議函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堪信為真,足見本件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從而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6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抗告人為對造當事人,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而股份轉換為強制股份讓與之制度,企併法係就聲明異議之少數股東賦予其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權利,是抗告人徒以願與相對人共存亡為由,主張其欲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云云,難認有理。
㈡關於企併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
義,並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以轉換股份辦理併購等議案,仍繫於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份請求權之問題,故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雙方董事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抗告人固主張本件股份收買價格應為每股18.8元云云,雖提出相對人99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之個股歷史行情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18 至123 頁)及廠房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為憑,惟該等查詢資料所表彰之時間,距離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本件股份轉換案之日(即106 年5 月2 日)已時隔3年以上,不足以作為其主張價格之合理依據;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廠房照片觀之,充其量僅能看出建物外觀及周遭地貌,無從得知是否有抗告人所述廠房擴建之事實,縱屬為真,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與公司整體盈虧有何關聯及股價計算方式,實非可採;況股票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抗告人更自承相對人股價自每股58.5元跌至20元上下,變動幅度甚大,是抗告人主張須以其當年購入股份之平均價格或參與增資入股時之價格作為現時公平價格之認定,尚難採認。而本院斟酌相對人原為公開發行之興櫃公司,其提出之股份轉換價格每股3.4 元,相較於其106 年4 月28日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前30個營業日(即106 年3 月15日至106 年4 月27日)之平均成交價格3.345 元(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有1.6%之溢價,且興櫃股票交易之成交價格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應具有一定公信力,堪認相對人提出之每股3.4 元股份轉換價格,已高於其於興櫃股票買賣最後3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價格,並無明顯不公之處;復考諸獨立專家陳靖玲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每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4至106 頁),採資產法之「淨資產調整法」與市場法之「可類比交易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進行評估計算等綜合考量分析後,相對人每股股權價值間應介於2.35元至3.53元間,亦與上開興櫃成交價格大致相當,應為可採,是相對人依上開獨立專家之意見,以每股3.4 元決議股份轉換價格,尚屬合理;再者,以相對人104 、105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觀之,顯示相對人於103 、104 、105 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見原審卷第46至92頁),又依相對人105 年度年報所檢附之最近
5 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每股淨值從102 年度
17.07 元一路下滑,至105 年度僅餘3.84元,截至106 年3月31日再降為2.82元,而自102 年起至105 年之每股盈餘均為負數,依序為-5.82 元、-5.38 元、-4.48 元、-3.28 元,106 年截至3 月31日仍持續虧損,每股盈餘為-1.03 元(見原審卷第183 至305 頁),益徵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自102年以來確實虧損連連,其決議以每股3.4 元為股份轉換,核屬允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